(2013)太民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徐某雨与葛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雨,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897号原告徐某雨,女,1986年10月20日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转楼乡路口行政村徐庄村。委托代理人李志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某甲,男,1982年6月2日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转楼乡李庄行政村葛庄村。委托代理人刘成才,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雨诉被告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方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雨及委托代理人李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成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了结婚证。婚后于2012年10月22日生育一女儿葛某某,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经常赌博,并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很好,我们之间已经有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原告应该把我婚前给她的10万元建房款归还给我,女儿葛某某应由我来抚养,因为孩子一直跟随我父母生活,原告应退还婚前所押现金216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按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来补办了登记手续,婚后于2012年10月22日生育一女葛某某,现跟随被告父母生活。被告平时有赌博行为,原告不愿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另查明,原告徐某雨婚前财产有四组合柜一套、三组合条机柜一套、皮质沙发一套、条桌一个、梳妆台一套、海尔冰箱一台。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表、村委会证明、诊断证明、病历卡、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忠诚。原告与被告结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经常在一起生活,且被告有赌博行为,原告坚持与被告离婚,二人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女儿葛某某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被告辩称婚前给付原告现金10万元,无直接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以采信,婚前所押现金21600元无证据证明,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雨与被告葛某甲离婚。二、原告徐某雨与被告葛某甲婚生女儿葛某某由原告徐某雨抚养,被告葛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给付子女抚养费26780元(按17年零2个月计算,每月支付抚养费130元)。三、原告徐某雨婚前财产四组合柜一套、三组合条机柜一套、皮质沙发一套、条桌一个、梳妆台一套、海尔冰箱一台归原告徐某雨所有。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葛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方超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照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