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19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国才诉被告王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942号原告张国才,男,198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恩,男,196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3日借他现金300000元,并约定到当年6月3日归还。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一直没有归还所借欠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借款属实,没有按期还款,主要是所建的房子还没有销售,同时他在5月30日已归还了6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3年2月3日被告因承包工程急需资金以支付工人工资,原告以已名义向他人借款300000元(含利息)供被告使用,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借条。在该借条上,被告注明的使用期限及违约责任为:“2013年2月3日—2013年6月3日到期归还,违约金每天5000元”。2013年5月30日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剩余240000元被告逾期未还。现原告以债权人催其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并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240000元债务的利息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逾期不偿还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所以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在诉讼中,原告未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并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恩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国才现金2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杜正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