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民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1153号原告张某某,又名张藏,女,汉族,村民,1983年12月18日出生,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张文祥,男,汉族,1962年2月12日出生,系原告张某某之父。被告王某甲,男,汉族,1984年11月4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马厂镇王老家行政村。委托代理人王伟灿,男,汉族,1955年11月4日出生,系被告王某甲之父。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祥、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4月10日,原、���告登记结婚,同年10月14日生女王涵,2012年6月18日生育一对双胞胎男孩取名王某乙、王某丙。婚后两人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经常对原告施行暴力,无奈之下,诉诸法律。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互不负担抚养费,债权共同分割。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并未对原告施行家庭暴力,双方也从未生过气,原告让被告干啥被告就干啥,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于2006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4月10日在太康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7年10月4日生女王涵,2012年6月18日生一双胞胎男孩,取名王一x、王二x,现均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较好,只是原告与被告父亲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现未怀孕。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结婚以来,很少���气,说明双方感情基础较好,而原告与被告父亲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不是原、被告双方离婚的理由,更不能以此推断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缺乏足够的证据。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鹏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穆冬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