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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瓯民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木成与被告建瓯市龙村乡汴地村委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木成,建瓯市龙村乡汴地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瓯民初字第683号原告张木成,男,195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瓯市龙村乡。委托代理人刘建民,福建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建瓯市龙村乡汴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建瓯市龙村乡汴地村。法定代表人周岐华,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黄学用,福建韩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木成与被告建瓯市龙村乡汴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汴地村委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木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民,被告汴地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周歧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学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月间被告对外进行林木承包生产经营发包,在投标之前被告组织竞标者上山勘查山场四至时,即口头告知全体竞标人员与“岚溪碓仔坑”110林班8大班1小班相邻的110林班8大班4小班马尾松在被告发包的110林班8大班1小班范围内;经公开招投标外村人徐复旺中标,因徐复旺系外村人就由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月19日签订了林木经营承包合同,原告承包后一直对“岚溪碓仔坑”110林班8大班1小班和110林班8大班4小班杉、马林木进行经管,2009年8月原告申请对上述林班的杉、马林木进行采伐时,因林权登记在被告名下需以被告名义申请,被告亦加盖公章向林业主管部门申报采代许可证,建瓯市林业局颁发的两份闽集体采字(2009)0112号《林木采伐许可证》记载“岚溪碓仔坑”110林班8大班1小班杉木皆伐面积58亩、110林班8大班4小班马尾松皆伐面积17亩,远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林木经营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岚溪碓仔坑”110林班8大班1小班122亩林木少了47亩,原本原告抱着息事宁人的想法暂未向被告主张少交付杉木林亩数的赔偿责任,谁知被告的部分村民于2000年间以原告涉嫌职务侵占罪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经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年南刑终字第141号刑事判决,认定“岚溪碓仔坑”110林班8大班1小班和110林班8大班4小班林木均不属于职务犯罪的范畴。嗣后被告于2013年1月18日以原告将采伐出售110林班8大班4小班17亩马尾松的价款59280元据为己有属于不当得利,要求原告返还;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经建瓯市人民法院审理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2013)瓯民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没有合法依据将本案被告所有的110林班8大班4小班林木采伐并将收益款据为己有,其所取得的不当利益应当返还本案的被告,原告不服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经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双方送达了(2013)南民终字第631号民事调解书,原告按该民事调解书全部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林木经营承包合同性质就是林木买卖合同,合同的标物就是林木,作为出卖方的被告应当将转让林木的面积如实告诉买受方,并按约将合同标的物交付原告。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一条第(1)项明确约定“岚溪碓仔坑110林班8大班1小班,面积122亩。”可是按建瓯市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瓯林资(2010)评字第070号林木资源资产评估报告以及闽集体采字(2009)0112号《林木采伐许可证》记载“岚溪碓仔坑110林班8大班1小班皆伐杉木面积仅有58亩。”比合同约定的122亩少了64亩,按建瓯市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事务所对110林班8大班1小班58亩杉木作出的价值评估结果97652元来计算,每亩杉木的价值达1683.65元,因此,被告未按约少交付给原告64亩杉木,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7753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其因少交付“岚溪碓仔坑”110林班8大班1小班64亩杉木林,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7753元;被告辩称,一、2003年7月18日,经中共龙村乡委员会批准,原告担任中共汴地村支部副书记。2006年1月5日,被告村委会时任村主干张德标、江茂旺在包村干部参与下召开村民代表、村民小组长、党小组长会议。对被告村集体所有的“岚溪桥”山场111林班3大班4小班,113林班5大班1(1)、3(1)小班,“对子坑”山场110林班8大班1小班,“大培”山场113林班2大班1(2)小班的林木是否转让进行表决。会上多数人表示同意出售上述山场林木。原告作为支部副书记参加了该次会议,并参与表决了涉讼山场林木转让的基价。涉讼山场林木在原告担任汴地村两委干部期间转让,原告作为时任汴地村的两委干部知晓涉讼山场林木的实际情况。二、案外人徐复旺中标的是“对子坑”山场110林班8大班1小班的林木,110林班8大班4小班的林木未包括在徐复旺中标山场范围内。(2013)瓯民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南民终字第631号《民事调解书》,已解决了110林班8大班4小班的林木未包括在徐复旺中标的110林班8大班1小班的林木范围内的问题。原告诉称“在投标之前被告组织竞标者上山勘查山场四至时,被告即口头告知全体竞标人员与‘岚溪碓仔坑’110林班8大班1小班相邻的110林班8大班4小班马尾松在被告发包的110林班8大班1小班范围内”,无任何依据。三、正如原告在诉状中称,当年的汴地村委会决定转让涉讼山场的林木后,时任村两委干部组织竞标人上山勘查山场。也就是说,不管是时任汴地村两委干部,还是竞标人均知道涉讼山场林木的实际情况,知道涉讼山场的有林面积,也认可涉讼山场的有林面积。如果说原告不知道、不认可涉讼山场的有林面积和实际情况,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怎么可能在案外人徐复旺中标后而参股与其共同承包,并由原告出面与汴地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如果说原告不知道、不认可涉讼山场的有林面积和实际情况,其完全没有必要与汴地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因为原告本来就不是中标人。四、按原告诉称,其早在2009年8月就知道涉讼山场有林面积为58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现在才提出数量不足,也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月19日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本案是属于林木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条第一项约定110林班8大班1小班杉木是122亩。2、南平市伐区调查设计书一份;3、闽集体采字(2009)0112号《林木采伐许可证》一份(1页);4、建瓯市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瓯林资(2010)评字第070号林木资源资产评估报告一份,共同证实110林班8大班1小班杉木仅有58亩比合同约定的少了64亩。5、(2012年)南刑终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一份(22页),证实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009年8月原告通过被告的名义申请采伐时,才知道有林面积是58亩。然而之后因涉及职务犯罪,标的也涉及到110林班8大班4小班的林木,按我国先刑后民原则,先进行了刑事审理,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6、(2013)瓯民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7、(2013)南民终字第63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共同证实由于刑事判决未把本案合同涉及的林木涵盖在内,原告对此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8、建瓯市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事务所对龙村乡“岚溪桥头对仔坑”、“岚溪桥头”等山场林木资源资产在2006年1月价值评估结果一览表一份,证实110林班8大班1小班58亩面积杉木2006年1月的价值为97652元。每亩价值为1683.65元。被告未按约交付64亩杉木,造成原告损失107753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8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110林班8大班1小班面积122亩,并不是指有林面积,且涉案合同是在原告担任村两委干部期间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当年汴地村委会决定转让涉讼山场的林木后,时任村两委干部组织竞标人上山勘查山场时,在场人就能观察到涉讼山场除杉木、松木外,还有竹林和林缘空地。不管是时任汴地村两委干部,还是竞标人均知道涉讼山场林木的实际情况,知道涉讼山场的有林面积,也认可涉讼山场的有林面积。如果说原告不知道、不认可涉讼山场的有林面积和实际情况,原告不可能在案外人徐复旺中标后,由原告出面与汴地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所以原告是明知林木面积的。另原告提供的采伐证是2009年9月1日颁发的,原告在当时已经知道皆伐的面积是58亩,而原告却没有提出数量不足要补偿或赔偿等任何要求,2010年间原告等人涉及职务犯罪并不影响该项要求的提出,所以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龙委组(2003)56号《中共龙村乡委员会关于汴地村支部委员会成员分工的批复》1份,证明2003年7月18日起,原告张木成担任汴地村支部副书记。即涉讼山场林木转让期间,原告张木成仍担任汴地村两委干部。2、(2013)瓯民初字第745号案《张木成举证目录及证明对象》1份;2006年1月5日《会议记录》1份,证明:(1)原告张木成在(2013)瓯民初字第745号案中提交了汴地村讨论并决定转让涉讼山场林木的会议记录,认可2006年1月5日汴地村村民代表、村民小组长、党小组长会议所做的决定。(2)原告张木成以汴地村两委干部的身份,参加该次会议,知晓涉讼山场乱砍滥伐非常严重、集体山场杉木被偷盗严重及涉讼山场林木的实际情况。3、涉讼山场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1份,证明:(1)林权证上记载“对子坑”山场110林班8大班1小班面积122亩,主要树种杉木、松木。(2)2006年11月,涉讼山场办理皆伐手续时有林面积计75亩。原告知晓涉讼山场的有林面积计75亩。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3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1、龙委组(2003)56号《中共龙村乡委员会关于汴地村支部委员会成员分工的批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并未分管林业,故被告据这份证据证明原告知晓林木的实际情况是不成立的。2、2006年1月5日《会议记录》1份4页原件均在原告处保管,但会议记录中提到的“山场盗伐严重”指代不明,无法确认是指本案涉案山场还是汴地村其他山场。3、原告在2006年没有申请过皆伐。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8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3份证据的真实性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归纳如下:原告张木成于1991年8、9月份至2006年6月间相继在汴地村两委担任村主任、村委、支部委员副书记、委员等职务。“岚溪碓仔坑”山场又名对子坑。2006年1月5日,时任龙村乡汴地村主干的张德标、江茂旺在包村干部参与下召开村民代表、村民小组长、党小组长会议,原告张木成参加了会议。会上提出“目前乱砍滥伐非常严重,集体的山场杉木偷盗严重”,对村集体所有的“岚溪桥”山场111林班3大班4小班,113林班5大班1⑴,3⑴小班,“对子坑”山场110林班8大班1小班等山场的林木是否转让进行表决,多数人表示同意出售上述山场,并对“岚溪桥”、“对子坑”三片山场定基价130000元。随后由村委会报乡政府招标办招标出售。1月13日,龙村乡招标办根据汴地村提供的山场有林面积(未经实地测量)、基价发出招标通告,通告中述明:“岚溪桥”山场111林班3大班4小班面积63亩(林权面积85亩,在刑事案件审理时,经建瓯市森林资源评估事务所评估实际有林面积78亩,其余为林缘空地),113林班5大班1⑴,3⑴小班面积68亩(林权面积85亩,在刑事案件审理时,经建瓯市森林资源评估事务所评估实际有林面积54亩,其余为竹林和林缘空地),“对子坑”山场110林班8大班1小班面积122亩(林权面积122亩,在刑事案件审理时,经建瓯市森林资源评估事务所评估实际有林面积58亩,其余为竹林和林缘空地),三片山场有林面积共253亩杉松木,标底价为130000元。公告发布后,张德标认为有利可图,便动员徐复旺出面投标。1月19日,龙村乡招标办对上述两片山场进行公开招投标。在投标之前被告组织竞标者上山勘查山场四至时,其中,“岚溪桥”、“对子坑”山场的招标,有谢起忠、徐复旺两人竞标,徐复旺以19.31万元中标(在刑事案件审理时,经建瓯市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该3片山场在2006年1月价值为人民币259849元)。中标后,该片山场由被告张木成与江茂旺代表的汴地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实际上是原告张木成与徐复旺等人合伙承包。合同第一条“山场土名坐落”中第1项约定:“岚溪碓仔坑110林班8大班1小班,面积122亩。山场四至:东至溪;南至锥栗、竹林;西至冈;北至锥栗、竹林、坑。”2009年9月,被告张木成等人认为,与110林班8大班1小班相邻的110林班8大班4小班(林权证记载林木所有权人为汴地村委会,小班面积23亩,四至:东至岗;南至毛竹林;西至坑;北至仑)有林面积为17亩林木系上述买卖合同的范围,经时任汴地村委会主任江茂汉同意并报市林业局申请采伐,后经林业部门批准,张木成等人已将该山场林木采伐出售。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经侦查机关委托建瓯市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110林班8大班4小班23亩林木在2009年9月份价值为59280元。2010年3月25日,公安机关以涉嫌职务侵占罪对张德标、江茂旺、周山招、江富备、李光耀等人立案侦查。2011年1月19日,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刑诉(2011)29号起诉书指控张德标、江茂旺、周山招、江富备、李光耀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合同标的山场亦在指控范围内)。案经审理后,由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终审判决,对张德标等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但对于涉及本案合同标的的山场的指控,认为证据不足,未予认定。判决生效后,汴地村委会于2013年1月18日提起民事诉讼,以张木成将采伐出售110林班8大班4小班17亩马尾松的价款59280元据为己有属于不当得利,要求张木成返还不当得利。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经建瓯市人民法院审理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2013)瓯民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认定张木成没有合法依据将汴地村委会所有的110林班8大班4小班林木采伐并将收益款据为己有,其所取得的不当利益应当返还汴地村委会,张木成不服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经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双方送达了(2013)南民终字第631号民事调解书,张木成按该民事调解书全部履行给付义务。现张木成以110林班8大班1小班面积不足而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的性质属于林木买卖合同,其标的物是林木。林木的数量从两个方面体现,即面积和蓄积量,其中面积是指有林面积。但在林业生产实践中,由于林木保存率、开设防火路以及盗伐、侵占等种种原因,许多小班内的有林面积都小于小班面积。因此,在林木转让的招投标中,招标人向投标人告知林木的实际有林面积是合理且必要的。本案合同约定的面积与经鉴定后的有林面积虽存在差异,但在该合同上被告共出售给原告的是三片林木,而这三片林木的有林面积与实测面积有少也有多,可以看出这是估测的结果,但是林班、大班、小班号是很明确的,且被告在投标之前还有组织竞标者上山勘查,110林班8大班1小班这片山场除有林面积外,其余的均为竹林和林缘空地,竞标者经过勘查山场后对山场状况应是明知的,这也说明被告对竞标者尽了告知义务,案外人徐复旺会去参与投标,说明其是认可涉案合同所涉林木的实际情况并愿意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后果的。而原告在涉案林木投标时系村两委干部,参加了由村委会组织的有村民代表、村民小组长、党小组长共同参与的讨论、表决涉案合同转让标的、数量、招标底价的会议,其作为当地的村干部对本村山场的状况也是明知的。而其在徐复旺中标后入股共同承包涉案林木,且还作为承包者与被告签署协议,说明其也是认可涉案合同所涉林木的实际情况并愿意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后果的。而被告在这份合同的招标、签订和履行过程中,无任何隐瞒或不足之处,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本案在2010年3月25日,因村民举报,公安机关以涉嫌职务侵占罪对张德标、江茂旺、周山招、江富备、李光耀等人立案侦查时,以及其后司法机关的审查起诉和审理中,涉案合同所涉及的林木亦在侦查、指控范围内。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在刑事案件未审理终结前,被害人不宜提起民事诉讼,可以认为诉讼时效中断。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该辩解,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木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桂清审 判 员  周洪涛人民陪审员  吴义和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饶祥莺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