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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刑二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小科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二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小科,男,1981年12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0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小科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经审查,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2013年7月22日转入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长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小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陈小科伙同他人至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潭桥公寓北园16幢2单元403储藏室,采用拽坏防盗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邹某某摆放在储藏室内的双沟珍宝坊君坊白酒9瓶,价值共计人民币936元。2012年11月4日3时许,被告人陈小科伙同田某某等人(另案处理)至南京市江宁区金山路金膳缘食府,用田某某事先偷配的钥匙开门进入,窃得该店吧台内摆放的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白酒6瓶、双沟珍宝坊君坊白酒1瓶、苏烟软金砂香烟2包等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918元。2013年1月17日,被告人陈小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陈小科家属已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小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某、邹某某的陈述、证人田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吴某某、闫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销售单、进货单、价格鉴证结论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收条、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小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小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小科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小科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小科当庭自愿认罪、已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陈小科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小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韦东宝代理审判员  沈慧慧人民陪审员  盛义禄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魏甜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