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港北执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李水友申请执行贵港市华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水友,贵港市华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港北执字第151号申请执行人李水友。被执行人贵港市华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中山路聚龙城小区第*号楼商铺**号。法定代表人:黄祖寿,经理。申请执行人李水友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5日作出的(2012)贵民二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其与被执行人贵港市华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3年3月25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贵港市华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相应的银行账户、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致使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贵民二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结案。本案执行标的总额为84458元及利息(含诉讼费1958元),全部未能得到执行。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贵民二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廖黎明审判员 李伯艺审判员 杨树恒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