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定民初字第15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张树英与张同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英,张同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1542号原告张树英(又名张术英)。委托代理人张爱英。被告张同儒。委托代理人兴百良,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树英诉被告张同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英及其委托张爱英、被告张同儒的委托代理人兴百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04年8月18日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26800元,约定月息1分,并打有借条,被告拒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6800元及其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庭审中辩称,1、原告与被告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没有任何原因欠原告钱,被告未从原告那借过钱。原告提供几张借条,并不能说明原告将借款实际交付给被告,原告必须提供被告收到借款的收据或银行转账凭证,才能证明原告将借款实际交付给被告,假设借款成立,被告从2004年8月18日就已经欠下原告的债务,在其没有信用且不能偿还的情况下,原告又在2004年、2005年多次借给被告钱,数额较大,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生活经验;2、原告提供了2005年11月1日的四张借条,2005年11月10日的一张借条,上面显示的出借人是张术英,本案原告张树英不享有债权;3、假设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案中原告张树英的债权也超过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时效。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同儒七次向原告张树英借现金126800元(其中2004年8月8日借2万元,2005年11月1日四笔共计7万元,2005年11月10日借6800元,2011年7月28日借3万元),被告分别给原告书写了欠条和借条。2005年11月10日借款6800元、2005年11月1日借款三笔计6万元的借条中分别约定了利息,月息1分。被告借款后未还,原告起诉来院。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被告书写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项,事实清楚,由被告书写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利息的,因该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的,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返还,故对被告张同儒称,原告张树英的债权也超过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同儒偿还原告张树英借款本金126800元;二、被告张同儒偿还原告张树英借款本金60000元的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自2005年11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款之日止);被告张同儒偿还原告张树英借款本金6800元的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自2005年11月10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款之日止);以上一、二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6元,由被告张同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薛  印  根审判员 杨  建  立审判员 李  惠  英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翠芹(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