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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商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苗世玉与王照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世玉,王照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255号原告:苗世玉,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利权,宁波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胡亚飞,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照煊,系慈溪晋慈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章伟,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苗世玉为与被告王照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同年2月16日,被告王照煊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同年2月20日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被告王照煊提出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3月15日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因宁波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于同年4月7日受理了被告王照煊控告原告苗世玉合同诈骗一案,本案需以该刑事案件的受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同年4月15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同年5月13日,宁波市公安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本案恢复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8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苗世玉的委托代理人张利权、胡亚飞,被告王照煊及其代理人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世玉起诉称:2009年10月30日,原告因公司资金周转所需,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在2009年10月20日之前向原告提供借款23230万元,以上借款于2010年1月30日之前归还。随后,被告再向原告提供借款11650万元,该笔借款中的6800万元于2010年3月30日之前归还,另4850万元于2010年1月30日之前归还。两项合计,被告共需向原告提供借款34880万元。同时约定:原告自愿将其在北京宝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泰隆公司)79%的股权于2009年11月前转让被告,作为债务担保,待原告还清被告所提供的借款后,其79%的公司股权再行过户于原告。协议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相应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至双方约定的还款期届满却未能按约履行出借款项的全部义务,其自2008年1月3日开始至2009年11月18日止,总计只向原告提供了借款17700万元。从2009年合同签订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足额提供借款义务,但被告始终未能按约履行,其自2009年11月底之后,便再未向原告提供任何借款。而原告与被告签订该协议书是为了筹集公司房地产开发所需资金,因被告未能及时履行提供借款的义务,导致原告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受到了严重的阻碍和拖累,不能达到开发房地产的预定目标,这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原告保留向被告索赔的权利。另,为了理顺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通过合法程序,经与被告对账,被告总计出借给原告的借款为17700万元。综上,因被告一直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且被告的实际行为已足以表明不再履行协议。现原告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10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10月30日签订的34880万元借款协议书第一条中未履行的17180万元部分。被告王照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09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已履行完合同约定的34880万元款项出借义务,原告对此也向被告出具了金额为34880万元的借条,合同已生效且已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问题,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9年10月30日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设立民间借贷协议的法律事实。该协议中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协议部分内容为:“一、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截至2009年10月20日止,甲方共计向乙方借款23230万元(贰亿叁仟贰佰叁拾万元)。甲方承诺该款于2010年1月30日前归还。因甲方资金不足,甲方再一次向乙方借款11650万元,甲方保证不挪做他用。二项合计甲方共向乙方借款34880万元。本协议所借11650万元,其中6800万元于2010年3月30日前归还,另4850万元于2010年1月30日之前归还……二、甲方向乙方所借的本金23230万元,从2009年10月20日起按月息3%计算,另11650万元借款自乙方借给甲方、由甲方出具借条后第二天开始按月息3%计息。……”2.债权申报通知、律师函及邮寄清单各三份,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13日、11月26日、12月2日委托律师发函通知被告提供债权凭证向原告申报债权的事实。3.被告于2012年12月3日向原告提供的“汇苗世玉清单”一份,该清单列明了2008年1月3日至2009年11月8日期间,被告逐笔向原告汇款总计17700万元的具体金额及日期。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实际提供的借款金额仅为17700万元的事实。被告为证实其辩称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汇苗世玉清单”一份及对应的汇付凭证,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汇付款项17700万元的事实。2.2008年3月16日、5月20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出具的借款金额为535万元、1486万元的借条各一份,2008年6月20日、2008年10月21日、2009年1月21日、2009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借款9250万元、2790万元、2778万元、5342万元的借款协议四份,以证明双方多次借款、且多次就借款利息转化为本金作出约定,本案协议书载明的截止2009年10月20日的23230万元借款是双方之前借款经对账结算后一致确认的事实。3.2009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金额为34880万元的借条一份,其内容为:“苗世玉和王照煊2008年1月3日以来,苗世玉向王照煊的逐笔借款及借据经充分、认真核对,双方一致确认截至2009年10月30日止,苗世玉共计向王照煊借款34880万人民币(叁亿肆仟捌佰捌拾万元),上述借款既有银行汇款,也有大量现金的借款,苗世玉承诺以上借款全部已收到,确认34880万元,借款系完全真实、合法,今后不以任何理由抗辩。借款人苗世玉2009年10月30日”。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提供借款34880万元,原告对此出具借条予以确认的事实。被告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清单所列的款项只是部分借款本金,不包括已转化为本金的借款利息,被告已经提供的借款金额应为34880万元。原告对被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3不能证明本案协议书的借款系双方之前的借款经结算而来,协议书所载款项已全部交付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但该“汇苗世玉清单”系被告应原告律师函关于“提供债权形成的基础凭证(如汇款单凭据)”的要求而形成,清单仅列明了每笔收汇款的单位、时间及金额,并未写明双方具体的债权数额,也与双方2009年10月30日协议书及苗世玉所出具的借条不相吻合,故其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证据1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明力;原告对被告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予以确认,但证据2无法与证据3即借条中的23230万元吻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证据3能够与协议书吻合,证明原告依据该协议向被告出具借条的事实。根据以上认证意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0月30日,原告因购买宝泰隆公司的股权进行房地产开发而向被告借款,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其部分内容为:“一、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截至2009年10月20日止,甲方共计向乙方借款23230万元(贰亿叁仟贰佰叁拾万元)。甲方承诺该款于2010年1月30日前归还。因甲方资金不足,甲方再一次向乙方借款11650万元,甲方保证不挪作他用。二项合计甲方共向乙方借款34880万元。本协议所借11650万元,其中6800万元于2010年3月30日前归还,另4850万元于2010年1月30日之前归还……二、甲方向乙方所借的本金23230万元,从2009年10月20日起按月息3%计算,另11650万元借款自乙方借给甲方后由甲方出具借条后第二天开始按月息3%计息。”协议还约定:原告自愿将其在宝泰隆公司79%的股权于2009年11月6日前转让被告,作为债务担保,待原告还清被告所提供的借款后,其79%的公司股权再行过户于原告,若甲方逾期还本付息,乙方有权对该79%的股权进行处分,也有权对公司开发的综合楼进行变卖。同日,原告依据该协议向被告出具金额为34880万元的借条一份,确认已收到协议所载借款34880万元。但该协议签署时,工商登记资料上无原告持有宝泰隆公司79%的股权的登记情况。2009年11月2日,经工商变更,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宝泰隆公司79%的股权登记在原告名下,双方也未按协议的约定将原告持有的该公司股权过户给被告,该股权现仍登记在原告名下,且该股权已被慈溪市人民法院查封。另外,2008年3月16日、5月20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535万元、1486万元的借条各一份。2008年6月20日、2008年10月21日、2009年1月21日、2009年7月21日,原、被告分别签署了借款协议四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9250万元、2790万元、2778万元、5342万元。2012年11月13日、11月26日、12月2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函通知被告提供债权凭证向原告申报债权,被告于2012年12月3日向原告提供了“汇苗世玉清单”一份,该清单列明了2008年1月3日至2009年11月8日期间,被告逐笔向原告汇款总计17700万元的具体金额及日期。原、被告双方对该17700万元款项的交付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原告诉称被告只履行了17700万元款项交付义务,要求对未履行的17180万元部分协议予以解除,但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未生效的民间借贷合同不存在解除问题,况且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即使法院审查认为本案借款未全部交付,就剩余借款交付义务也不再履行”,故原告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苗世玉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苗世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传亭审 判 员  许建素人民陪审员  谢海燕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戚海燕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