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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长民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大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比奇厨卫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甲公司,乙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长民初字第1050号原告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委托代理人周*。委托代理人钱*。被告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委托代理人田**。委托代理人杜**。原告甲公司诉被告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2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晓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钱*,被告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企业名称为“甲公司”,现更名为“甲公司”,于2010年6月18日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坐落于长兴县泗安镇的2#-1、2#-2、2#-3厂房,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250万元,系固定总价;工程量增减、设计变更,按浙江03定额工程直接费上浮6%为最后结算价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本案讼争工程于2012年7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及因工程量增加、设计变更、增加安装工程导致增加工程价款,本案涉案工程价款合计为人民币1411.8212万元,但被告仅支付工程价款人民币400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故诉���法院判决: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价款人民币1011.8212万元,利息人民币227659.77元(暂计至2012年12月26日,次日起至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五计算);2、确认原告对本案工程项目的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期间,原告根据鉴定报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工程价款金额变更为人民币996.1222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公司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一份,证明2012年3月1日经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萧山分局核准,原告企业名称从“甲公司”变更为“甲公司”的事实;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就位于长兴县泗安镇被告2#厂房的建设项目达成合同,并对相关事项予以约定;3、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长兴县建设工程档案进馆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全面履行义务,本案讼争工程于2012年7月26日验收竣工合格的事实;4、增加工程决算书一份(编制单位:甲公司)、工作联系单4页、工作联系单回复意见2页、图纸会审纪要1页、工程图纸1页;5、长兴比奇厨卫2号厂房建筑工程汇总表、工程费用计算程序表等。证据4、5证明因工程量增加、设计变更、增加安装工程,原告据此向被告送审该项增加工程价款为人民币193.0658万元,后经被告委托绍兴鉴湖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定,本案讼争增加工程价款为人民币161.8212万元,故原告认可被告的审计,以人民币161.8212万计算增加工程价款并向法院起诉,另说明因被告未交纳审计费用,绍兴鉴湖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未出具正式审计报告;6、催款函,证明被告因未按约支付工程价款,原告已多次催讨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承建被告2号厂房工程属实,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偷工��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整改但至今未解决,故被告停止支付工程价款,被告未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工程价款逾期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以驳回。另要求对工程造价及质量进行审计。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图片,证明原告所承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5中工作联系单、图纸会审纪要、图纸无异议,但对决算书的数额提出异议,要求审计;对证据6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3、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中工作联系单、图纸会审纪要、图纸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中的决算表、证据5确系原告自行制作,且被告对此有异议,故对该内容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提出异议,原告认为,本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即使出现质量瑕疵,也只��涉及保修问题,不属于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该证据因未有其他证据印证其真实性,故不予确认。审理中,被告要求对工程量以及工程质量予以鉴定,但在规定交费期限内未能交纳鉴定费用,后原告对其中增加工程量予以补交人民币14861元的鉴定费用,据此本院委托湖州龙建工程审计事务所对室外道路、排水明沟等增加工程量进行鉴定,鉴定单位出具了《鉴定报告书》,因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并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6月18日,被告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原告承包被告公司2#-1、2#-2、2#-3厂房建设工程;工程地点长兴泗安镇;工程内容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开工日期2010年6月28日,竣工时间2010年12月2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合同价款人民币1250万元,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1、工程完成至±00付合同款的20%,钢结构及T型板进场付合同款的25%,外架拆除付合同款的25%,竣工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付合同款的15%,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一个月内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满二年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量增减、设计变更,按工程直接费上浮6%为最后结算价格。对发包方未按约支付工程价款的违约责任约定如下: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6月24日开工,于2012年7月26日竣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曾支付给原告工程价款人民币400万元,剩余工程价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2013年7月2日湖州龙建工程审计事务所出具《鉴定报告书》,认定本案中增加工程项目审定金额为人民币146.1222万元。另查明,2012年3月1日经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萧山分局核准,原告企业名称从“浙江大立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甲公司。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权利义务明确,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进行施工,现工程已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价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工程价款的数额,被告在庭审期间虽就合同内工程变更及工程质量��出异议,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就工程价款约定为人民币1250万元是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现被告已对原告建设的工程予以验收,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另经湖州龙建工程审计事务所审计,本案中增加工程量金额为人民币146.1222万元,故本院对本案工程价款为人民币1396.1222万元予以认定,扣除被告已付的人民币400万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价款人民币996.1222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因该约定并非明显过高,故本院对原告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起算日的确定,本案所涉工程已在2012年7月26日竣工验收,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9月26日起计算违约利息,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应予以确认。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原告主张其就工程欠款对涉案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甲公司工程价款人民币996.1222万元;二、被告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甲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22.4127万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自2012年9月26日至2012年12月26日止;自2012年12月2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方式予以计算);三、原告甲公司就第一项判决对乙公司坐落于长兴县泗安镇2#-1、2#-2、2#-3厂房的建设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8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88875元,由被告乙公司承担878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由原告甲公司承担1000元。本案鉴定费14861元,由被告乙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建新审 判 员  蒋晓菁人民陪审员  陈小勤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