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民初字第16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冯士川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庄荣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士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庄荣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民初字第1646号原告冯士川。委托代理人王化菊,系原告儿媳。委托代理人梁化松。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洪涛。委托代理人王伟、权治国。被告庄荣堂。原告冯士川诉被告庄荣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保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士川委托代理人王化菊、梁化松、被告庄荣堂、被告联保徐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伟、权治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士川诉称,2013年9月25日19时20分许,原告骑人力三轮车,沿邳州市运河街道建设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大桥南端横过道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被告庄荣堂驾驶苏C×××××号正三轮摩托车及同向行驶的王民堂骑乘的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毁。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庄荣堂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民堂不负事故责任。另,苏C×××××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联保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各项损失计53372元。被告庄荣堂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苏C×××××号三轮摩托车所有人,已将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另外,我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被告联保徐州支公司辩称,对该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庄荣堂驾驶的苏C×××××号三轮摩托车仅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部分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19时20分,原告冯士川驾驶人力三轮车,沿邳州市运河街道建设南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南大桥南段横过道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此处的被告庄荣堂驾驶苏C×××××号正三轮摩托车及在苏C×××××号摩托车右侧同方向行驶的王民堂骑的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冯士川、王民堂受伤,三车损毁。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冯士川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庄荣堂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民堂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1.右胫腓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眼外眦皮肤裂伤。在该院行右胫腓骨上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眼外眦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住院35天,于2013年10月30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9145.84元。出院医嘱:1.预防感染、血栓等治疗,2.卧床约3个月,建议休息约6个月,3.术后约1年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约需费用12000元。此间,被告庄荣堂已支付医疗费5000元。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了司法鉴定科对原告冯士川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14年7月25日,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书面说明为:因冯士川目前内固定在位,鉴定时机未成熟,故予退案。另,被告庄荣堂系苏C×××××号正三轮摩托车所有人,车辆已在被告联保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医疗费35145.84元、误工费10750元、护理费6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5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337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交强险、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说明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冯士川因该事故所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已提供了合法的医疗文证及医疗费票据,故对其已支付的医疗费29145.84元依法予以认定和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250元,原告实际住院35天,结合医嘱卧床3个月时间,共计予以支持120天的护理期限。鉴于原告未提供相关护理人员及其收入的相关证据,故可按照护工工资50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和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原告往返医疗单位、进行事故处理等均需实际支出,故本院对该请求酌情予以支持400元;4.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原告冯士川至2013年9月25日事故发生时已满69周岁,已过退休年龄,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与体力劳动,故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无法予以支持;5.关于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原告目前内固定未取出,其后期治疗费尚未发生,故对其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损失,本院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予以计算和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冯士川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914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5天*18元)、营养费385元(35天*11元)、护理费6000元(50元*120天)、交通费400元,合计36560.84元。因苏C×××××号正三轮摩托车已在被告联保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联保徐州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损失由事故车辆所有人即被告庄荣堂与原告冯士川按责承担,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可在其承担的责任限额内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冯士川16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庄荣堂赔偿原告冯士川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20160.84元的40%即8064.34元,已付5000元,余款3064.3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庄荣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汤步银审 判 员 韩 露人民陪审员 孙宝银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聂 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