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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44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4484号原告李某,男,1987年2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海龙,男,神木县神木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198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孟俊刚,男,神木县贺川镇人,神木县贺川镇政府推荐为被告代理人。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黄建平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3月2日在神木县民政局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2月29日生女儿李某乙、2010年5月16日生儿子李某丙。近几年被告经常无理和原告及家人寻找是非,打骂原告母亲及小孩,原告为了孩子一再忍让,但是被告以跳楼和服毒自杀相威胁。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教育抚养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双方是合法夫妻及婚生一女一子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内容不实,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因感情好才生了两个孩子,因前年家里分了钱,日子富裕起来后事多了,婆媳关系不好经常吵架。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并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计划生育绝育手术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已做了绝育手术。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双方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3月2日在神木县民政局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2月29日生女儿李某乙、2011年5月15日生儿子李某丙。婚后在神木县孙家岔镇沙坡村修建了砖混二层六间房并装修婚前建起的平房6间,修建车库两间,购买了前四后八拉煤车一辆、丰田越野车一辆、现代小轿车一辆,在神木县大柳塔镇东岸名居购买商品房一套。被告王某某现已做了绝育手术。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衡量婚姻关系是否能够继续存续的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有一定婚姻感情基础。现在原被告家庭富裕,一双儿女正需呵护健康成长,双方不珍惜来之不易的幸福家庭,而是因家庭矛盾及性格差异产生争吵,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同原告离婚,且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纠纷,共同抚育子女健康成长,共建美好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贺晓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