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原告邱雪梅与被告张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雪梅,张思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476号原告邱雪梅,女,1969年1月16日生,汉族。被告张思林,男,1969年9月21日生,汉族。原告邱雪梅与被告张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思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雪梅诉称,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08年12月15日以单位发工资需要借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四年多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拖延,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5万元及逾期利息(按照月息3%自2010年12月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思林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5日,被告张思林向原告邱雪梅借款15万元。当日,原告邱雪梅以现金的方式交付被告张思林5万元,张思林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邱雪梅现金伍万元整张思林08.12.15”。次日,原告邱雪梅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张思林汇款10万元。2010年11月28日,被告张思林向原告邱雪梅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邱雪梅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此款于2010年12月15日归还,逾期按每月3%计息此据张思林2010.11.28”。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邱雪梅陈述被告张思林出具的借条中虽记载的借款金额为25万元,但实际交付的款项仅为2008年12月15日的借款本金15万元,其余10万元不是借款,而是原、被告约定的该15万元借款自2008年12月15日至2010年12月15日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收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借条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思林向原告邱雪梅借款15万元,有被告张思林出具的收条、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等证据证实,被告张思林应对借款15万元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思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邱雪梅自认的原、被告双方约定的10万元利息超出了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7%)的四倍,故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且该部分利息不得计入本金重新计算复利。对于原告邱雪梅要求按照月息3%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亦超出了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7%)的四倍,故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张思林应当承担的还款数额为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按照月息1.89%自2008年12月1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思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邱雪梅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息1.89%自2008年12月1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二、驳回原告邱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思林负担(原告邱雪梅已预交,被告张思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邱雪梅案件受理费7300元和公告费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 靓代理审判员 张 璇代理审判员 颜 敏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刘春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