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民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王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王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民初字第888号原告:陈某甲。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委托代理人:程奕。被告:王某。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王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跃飞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程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系被告王某与陈某乙之子。被告王某与陈某乙于2006年5月29日办理离婚手续,并约定原告随父亲陈某乙生活,抚养费由陈某乙负担。陈某乙因触犯刑法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于2013年4月15日刑满释放。陈某乙目前经济困难。原告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被告与陈某乙在离婚协议中的约定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合理的要求,目前陈某乙经济困难,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抚养费,使原告今后能更好的学习生活。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500元,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50%至其独立生活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1份,证明被告王某与陈某乙于2006年5月29日办理离婚手续,约定原告随父亲陈某乙生活,抚养费由陈某乙负担的事实。证据二、减刑执行通知书1份,证明陈某乙因触犯刑法被判刑二年八个月,后经减刑于2013年4月15日刑满释放的事实。证据三、生活困难证明1份,证明原告父亲陈某乙目前经济困难。本院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原告系陈某乙与被告王某之子。陈某乙与被告于2006年5月29日离婚,并约定原告随陈某乙生活,由陈某乙负担其抚养费。陈某乙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八个月,减刑后于2013年4月15日刑满释放。现原告以陈某乙无力独自抚养原告为由,要求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本院认为,被告与陈某乙与被告王某于2006年5月2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原告的抚养费应由其父亲陈某乙负担,但该协议并不妨碍原告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该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原告的实际需求、原告父母的收入情况及当地的生活标准,本院予以酌情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负担原告陈某甲生活费300元至原告18周岁止,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50%(支付方式:在每年的12月底之前支付当年度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结算,于每年的12月底之前支付当年度的教育费和医疗费);二、驳回原告陈佳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跃飞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郗富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