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白民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张峰峰与程佳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峰峰,程佳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民初字第1038号原告张峰峰。被告程佳杰原告张峰峰与被告程佳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峰峰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峰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佳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峰峰诉称,被告于2011年12月1日借原告人民币39000元,被告在借条上写明于2012年4月30日前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被告称没钱并更换电话号码。原告催要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3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程佳杰未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在生意往来中认识的朋友,自2010年5月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2011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峰峰人民币39000元(叁万玖仟元整)定于2012年4月30日前归还,并向原告提出身份证复印件。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为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程佳杰之间的借贷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程佳杰应向原告归还39000元借款。被告程佳杰逾期未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程佳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佳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峰峰借款人民币39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75元,由被告程佳杰负担(被告程佳杰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程佳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武 麟人民陪审员 鲁莉萍人民陪审员 李秀英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曹雪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