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渭中法刑执减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张正朝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正朝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渭中法刑执减字第1239号罪犯张正朝,男,1967年7月7日出生于甘肃省武都县石门乡下街村,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在陕西省庄里监狱服刑。1996年2月8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5)陕刑三核字第7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正朝犯贩毒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1998年5月18日减为无期徒刑;2001年1月22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2005年,2008年经本院两次共减刑三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庄里监狱于2013年8月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庄里监狱提出罪犯张正朝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该犯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优良,劳动中服从分配,计分考核中得积极25个。经审理查明,该犯在劳动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计分考核获积极25个。本院认为,罪犯张正朝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张正朝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2001年1月22日至2013年9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晓强审判员 曹 晓审判员 王洪池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