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衡桃西民二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杨某诉范某、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范某,孙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西民二初字第93号原告杨某,男,1965年7月19日,汉族。被告范某,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被告孙某,男,197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某诉被告范某、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被告孙某介绍,原告于2012年11月26日借给被告范某人民币20万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月25日止,还商定了借款利息。同时,被告范某用自有汽车一部和所有收入及个人资产为借款担保。为了保障借款安全,原告要求被告孙某为被告范某的借款提供保证。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3000元(计算至2013年4月26日,其余利息计算至裁决生效日)。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2012年11月26日,被告范某书写的借条一份,主要证明被告范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及用自有车辆奥迪A6和所有收入和个人资产做保证。证据二、被告孙某签字的担保书一份,证明其作为借款的保证人。证据三、2012年11月26日衡水市商业银行网银转账交易传票一张,主要证明原告间接给付被告范某借款的事实。被告孙某辩称,我当时提供担保是应原告的要求,是在被告范某无能力偿还后,我才来承担。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都是真实的,对该三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孙某没有证据提交。被告范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被告范某通过被告孙某介绍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日,范某向原告提供借条一张,借条约定了借款月息、期限及范某以自有的奥迪A6轿车和所有收入及个人资产提供担保,证明被告范某向原告借款及提供担保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孙某作为保证人提供保证,孙某同意,并为原告与被告范某之间的借款出具了担保书一份,该担保书载明:“如范某不能还款,我孙某承担担保责任”的内容,证明了被告孙某是保证人的事实。当日,原告将款项先交付给被告孙某,被告孙某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范某建行的帐号上,帐号是×××1980,证明了借款交付的事实。截止到2013年4月26日,被告范某先后三次偿还原告利息17000元,尚欠利息3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范某向原告杨某借款20万元,并于2012年11月26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了借款金额,还款日期,利息约定及用奥迪A6轿车一辆、自己所有收入和个人资产做保证。并有2012年11月26日衡水市商业银行网银转账交易传票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由被告孙某间接交付的事实,被告孙某也当庭认可,故本院对借款事实应予确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证据充分,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孙某亲笔书写的担保书,能够说明孙某自愿为原告和被告范某的借款担保的事实,孙某也未对担保书提出任何异议,根据该担保书内容及庭审质证情况,被告孙某系在范某不能履行债务时,由孙某承担还款责任,故孙某应承担的担保责任为一般保证责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3%高于法律规定,明显高于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的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利息按照月息2%,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纳。被告范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属于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但相应的民事责任理应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被告孙某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一般担保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能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345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范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常 青审 判 员 扈 毅人民陪审员 赵 丹二0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晓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