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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文斌非法持有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胡文斌;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文斌,男。1996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8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1年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10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5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下关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3)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文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费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文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22时许,民警根据线索至本市鼓楼区热河南路43号附近一巷口内,对被告人胡文斌检查,在其挎包里的烟盒内查获2包毒品疑似物。经鉴定,1包净重为0.90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1包净重为0.70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后民警至被告人胡文斌位于X的住处搜查,从其卧室查获4包毒品疑似物,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净重为1.40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的净重为11.536克。当日被告人胡文斌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提供了蒋某涉嫌毒品犯罪的线索和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文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何某证言,被告人胡文斌供述和辩解,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刑事摄影照片,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物证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书,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文斌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多次因涉毒犯罪被判刑,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因涉毒犯罪被判刑,此次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坦白交待,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文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文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谷 平人民陪审员  张振祥人民陪审员  赵美丽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