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5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原告刘德起与被告蓝盾保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起,宝鸡市渭滨区蓝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515号原告刘德起,男,汉族,山东省城武县人,无业,住宝鸡市金台区胜利路。委托代理人王栋奇,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市渭滨区蓝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盾保安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文化路。法定代表人王青甬,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辛宁叶,陕西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德起与被告蓝盾保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艳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起及委托代理人王栋奇,被告蓝盾保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辛宁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起诉称,2010年6月,原告开始在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为1460元。工作期间,被告长期要求原告加班、节假日也不休息,而被告既没有支付加班费也未安排原告调休。2012年12月24日,原告因病住院,被告于2013年1月8日不再让原告上班,事实上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为此申请仲裁,但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不当,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80元,补发加班费42229.80元,支付交纳养老保险费15000元。被告蓝盾保安公司辩称,原告所讲与事实不符,首先,原告所说的工资标准不对,原告说的1460元工资中包括有200元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这200元本应是由被告交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办理保险的,因原告说不办保险,被告就将该交纳的保险费发到原告工资里。原告自已已经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办理了养老保险,并根据有关国家政策,养老管理机构又将原告交纳的养老保险费也退给了原告,所以,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其养老保险费用不予认可;2012年12月24日,原告因病住院后,他所工作的银行处不要他上班了,2013年1月8日,被告让其待岗,过了不久,原告即去申请仲裁了,事实上,被告并没有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节假日均安排了调休,从来没有要求其进行加班,所以,原告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要求不予认可,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起,原告刘德起以灵活就业人员自已在宝鸡市金台区养老保险中心办理了社会养老保险,一直连续交费至2012年。2010年6月,原告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不再为其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被告在给原告发放工资时,每月发给原告养老保险费150元,医疗保险费50元。被告先后将原告派遣至建设银行中铁一局四中队储蓄所、渭滨区体育路储蓄所从事保安工作,该派遣单位建设银行对原告工作出勤情况未制作书面考勤记录。2012年12月24日,原告因病住院,被告于2013年1月8日让原告待岗,此后,原告再未在被告处上班。2013年1月,原告应发工资为1400元,应交纳保险费为200元,总计为1600元,被告实际发给原告工资373元,以请假为由扣除原告工资款项1227元。2013年2月,原告刘德起提起劳动仲裁,2013年5月17日,经宝鸡市渭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定,驳回申请人刘德起的仲裁请求。之后,原告刘德起不服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工作证、荣誉证书、证人证言、仲裁裁决书、工资单、养老保险凭证、证明材料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在管理劳动者过程中具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损害劳动者权益时,劳动者有权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已连续工作近三年,被告却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在安排原告待岗期间,将原告工资扣发至不足以维持本地最低工资标准,明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在无工作岗位,无生活来源的情形下,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此,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给予原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超过两年半以上,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当于三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对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双方在诉讼中也存在争议,但依原告2013年的工资证明来看,原告的基本工资为1400元,另有本应交纳的社会、医疗保险200元发给了原告,也就是说,被告本应发放给原告的1600元均属于原告应当取得的工资待遇及报酬,因此,原告在诉讼中以每月1460元为标准计算主张经济补偿金438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之前已自行以灵活就业身份办理了社会养老保险,在被告处工作后,又自已主动要求被告不再为其办理相应保险,被告也将社会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费用以现金形式发放给了原告,根据一人一个保险账户的原则,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其相应社会养老保险费用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中主张了加班工资42229.80元,因原告未在被告本单位上班,其实际工作岗位在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建设银行,而该银行对原告的实际工作及休息状况也无考勤记录,故无法确定原告是否具有加班工作的事实,因此,原告这一主张证据不够充分,依法不予认定。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六)项、第四十六条(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德起与被告宝鸡市渭滨区蓝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宝鸡市渭滨区蓝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德起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38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刘德起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宝鸡市渭滨区蓝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常艳波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春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