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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江支行与被告梁碧妨、梁益华、梁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柳江支行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江支行,梁碧妨,梁益华,梁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初字第56号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柳江支行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江支行,住所地广西××柳江县拉堡镇××号。负责人黄德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志军,广西桂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乙桂,广西桂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碧妨,女,195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原住广西××古××山开发区××号,现已下落不明。身份证号码:×××0625。被告梁益华,男,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原住广西××古××山开发区××号,现已下落不明。身份证号码:×××3611。被告梁伟,男,195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原住广西柳州市××北××路××单××号,现已下落不明。身份证号码:×××0775。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江支行(以下简称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柳江支行)与被告梁碧妨、梁益华、梁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柳宾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覃初东、代理审判员陈菁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黎再武担任记录。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柳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军、曾乙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碧妨、梁益华、梁伟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柳江支行诉称,2012年6月29日,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柳江支行与被告梁碧妨、梁益华签订《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约定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柳江支行向被告梁碧妨、梁益华发放贷款人民币150000元,期限12个月,从2012年7月3日至2013年7月3日,月利率为12.5‰,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归还本息”。为保证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柳江支行债务的履行,于同日与担保人梁伟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梁伟对被告梁碧妨、梁益华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柳江支行依合同约定于2012年7月3日向被告梁碧妨、梁益华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梁碧妨、梁益华从2012年9月3日开始逾期,截至2012年12月24日,尚欠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柳江支行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44617.07元。依据《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梁碧妨、梁益华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梁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承担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柳江支行的合法债权,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梁碧妨、梁益华偿还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柳江支行剩余贷款本金138200.29元;二、被告梁碧妨、梁益华支付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柳江支行的利息4347.46元,罚息1922.54元,复利146.78元,本息合计:144617.07元(计算时间从2012年9月3日至2012年12月24日);从2012年12月24日起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之规定另行计算计至还清之日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判决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梁伟对被告梁碧妨、梁益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三被告共同承担案件诉讼费、律师费和其他一切相关费用,以票据为准。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柳江支行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小额贷款申请表1份(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梁碧妨于2012年6月14日向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柳江支行申请小额贷款;2、贷款合同1份(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梁碧妨、梁益华与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柳江支行于2012年6月29日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5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及贷款用途、还款方式、担保方式、违约事项等内容;3、保证合同1份(复印件),用于证明2012年6月29日被告梁伟作为保证人,于2012年6月29日与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柳江支行签订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4、借款收据1份(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柳江支行于2012年7月3日向被告梁碧妨、梁益华发放了150000元的贷款,贷款人已经收到贷款;5、还款计划表1份(复印件),用于证明从发放贷款之日起被告梁碧妨、梁益华每月应支付本金及利息的还款计划;6、欠本欠息信息查询3份(原件),用于证明被告梁碧妨、梁益华所欠的本金及利息;7、客户面签确认书1份(复印件),用于证明是合同项下相关法律文件的签字,均有当事人持有效身份证件当面签名;8、公告费票据3张(复印件),用于证明因三被告均下落不明,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柳江支行垫付了三被告的公告费,由法院向三被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9、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梁碧妨从事百货个体经营;10、身份证3份(复印件),用于证明三被告的身份信息;11、营业执照1份(复印件);11、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复印件);13、金融机构许可证1份(复印件)。以上证据11、12、13用于证明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柳江支行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三被告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庭审质证的权利。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柳江支行的陈述及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柳江支行提供的证据1-13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6月29日,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柳江支行与被告梁碧妨、梁益华签订合同编号为008082012A0128的《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柳江支行向被告梁碧妨、梁益华发放贷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期限从2012年7月3日至2013年7月3日,月利率为12.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归还本息”;其中该合同第十条约定“借款人出现以下情形之一者,则视已发生违约事件”,其中第2项约定“违反本合同第三条第1款和第5款规定的义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累计发生逾期2期(含)以上的”。第三十四条的担保条款还约定借款人在该贷款合同项下欠款由被告梁伟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与贷款人即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柳江支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编号为:008082012A0128A01)。同日,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柳江支行与被告梁伟签订合同编号为008082012A0128A01的《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梁伟对被告梁碧妨、梁益华对该合同保证范围内借款人所有欠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复利);贷款人即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柳江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及代借款人垫付的相关款项。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贷款合同》项下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该《保证合同》第八条第1项明确约定,借款人发生《贷款合同》约定的任何一项违约事件,贷款人依《贷款合同》进行追索的,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代为清偿或代为提前清偿《贷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全部欠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柳江支行依合同约定于2012年7月3日向被告梁碧妨、梁益华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梁碧妨、梁益华于2012年8月3日按期归还第一期的贷款本金11601.25元并支付该期的利息1937.50元。被告梁碧妨、梁益华从2012年9月3日第二期开始逾期,于2012年9月13日只支付该期本金198.46元及结清该期利息,截至2012年12月24日,尚欠到期及未到期贷款本金138200.29元,利息4347.46元,罚息1922.54元,复利146.78元,本息合计144617.07元。故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柳江支行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柳江支行与被告梁碧妨、梁益华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梁伟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因此,借款及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柳江支行按约向被告梁碧妨、梁益华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梁碧妨、梁益华未依约按期还本付息,符合合同约定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柳江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的条件。因此,被告梁碧妨、梁益华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约提前归还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柳江支行全部借款本息,而被告梁伟应依据《担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柳江支行提出要求三被告偿还截至2012年12月24日尚欠到期及未到期贷款本息合计144617.07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要求2012年12月24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另行计算至三被告还清之日止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之诉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要求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开始计付,故原告主张要求三被告支付2012年12月24日之后形成的利息、罚息、复利应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止;因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系法定义务,不宜做出判决,应在执行程序中依法执行,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要求三被告支付律师费和公告费用1200元的诉请,由于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三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而公告费系原告因三被告下落不明而实际支付的公告送达费用,是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梁伟亦应依约对原告支出的公告费12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碧妨、梁益华支付给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江支行借款本金138200.29元及利息(截止2012年12月24日的利息及罚息、复利合计为6416.78元,2012年12月2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给付期限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相关利率计算);二、被告梁碧妨、梁益华支付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江支行公告费1200元;三、被告梁伟对上述第一、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3192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1243元,合计44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碧妨、梁益华、梁伟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覃柳宾审 判 员  覃初东代理审判员  陈 菁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黎再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