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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菱商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吴伟与虞勤荣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伟,虞勤荣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菱商初字第130号原告:吴伟。委托代理人:杨建军;委托代理人:王洪波。被告:虞勤荣。原告吴伟为与被告虞勤荣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邱剑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伟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军、王洪波以及被告虞勤荣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原、被告均表示愿意调解,本院延长调解期限,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伟起诉称,借款人吴新根分别于2011年12月1日、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和30000元,由被告虞勤荣提供保证担保。上述债务虽经原告催讨但至今未获清偿,故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虞勤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虞勤荣答辩称对借款本金无异议,但要求免除支付利息的责任,并延展还款期限。原告吴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人吴新根的信息摘录一份,证明其于2013年2月7日自杀死亡的事实;2、2011年12月1日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人吴新根于当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由被告虞勤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2011年12月14日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人吴新根于当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虞勤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原告吴伟提交的证据1、2、3经被告虞勤荣质证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1虽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但本院认为该证据欲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的关联程度较低,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作认定;证据2、3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二份借条为原件,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相关,且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对二份借条的证据能力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虞勤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借款人吴新根分别于2011年12月1日、12月14日向原告吴伟借款70000及30000元,借款同时各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被告虞勤荣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但未约定担保期间及担保范围。本院认为,被告虞勤荣在借款人吴新根出具给原告吴伟的借条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从内容来看,双方为约定担保方式,被告提供的应为保证担保,因保证合同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人即本案被告应对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时,贷款人可以要求其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但上述二份借条中均未约定还款期限,逾期利息计算的起点应为贷款人催告借款人还款的合理期限届满后的次日。又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逾期利息计算的开始时间,本院酌定被告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本院对原告吴伟要求被告虞勤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其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虞勤荣关于经济困难,要求免除支付利息的责任并延展还款期限的辩解意见,因未获原告同意,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支持,对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勤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吴伟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虞勤荣支付原告吴伟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三、驳回原告吴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告虞勤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吴新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虞勤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剑锋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汤春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