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商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马忠诚与佟长征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忠诚,佟长征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初字第394号原告马忠诚。委托代理人王德勇,山东众城求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佟长征。原告马忠诚与被告佟长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4日,被告佟长征因缺少经营资金在我处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2分,每月结付。开始时,被告遵守约定每月结付利息,自2012年6月,被告不再按约定结付利息,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本金及利息,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佟长征书写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佟长征于2011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约定按月息2%计算利息及每月结算利息的事实。被告佟长征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4日,被告佟长征向原告马忠诚借款4万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利息每月结算。自2012年6月份始,被告未按约定结算利息,亦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以上事实,有被告佟长征书写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佟长征向原告马忠诚借款,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4万元,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已成立并生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佟长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2年6月起计算至本判决书指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诉讼保全费420元,由被告佟长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齐志泉审判员 王连华审判员 邸水仙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恩欣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