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六民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孙守喜与叶清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守喜,叶清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初字第673号原告孙守喜,男,1954年6月生。被告叶清林,男,1956年9月生。原告孙守喜诉被告叶清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守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清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守喜诉称,被告叶清林以南京六合区恒旺担保有限公司经理的名义,于2011年2月14日向原告孙守喜借款30000元,2012年1月27日借款30000元,2012年2月22日再次借款20000元,合计80000元,按月付息。2012年3月以后,被告便不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被告于2012年8月2日向原告支付15000元。其后,被告便无故拖欠,不再归还。综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叶清林归还借款80000元并承担自2012年3月起至借款归还完毕止,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600元标准计算的利息;2、被告叶清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叶清林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叶清林为南京六合恒旺担保有限公司的经理,被告于2011年2月14日、2012年1月27日、2012年2月22日以公司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孙守喜累计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孙守喜人民币叁万元,月息600元,按月付息”、“今借到孙守喜人民币叁万元,月息600元,按月付息,5月14日还清(2012年)”、“今借到孙守喜人民币贰万元,月息400元,按月付息”。借款发生后,被告按月支付三笔借款的利息至2012年2月止。被告叶清林于2012年8月2日支付原告孙守喜15000元。嗣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借条三份、银行取款凭证、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取款凭证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并结合借款金额、资金来源、借款交付的时间、地点、付款方式等,综合判定原告孙守喜与被告叶清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叶清林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2012年3月起便不再支付利息,故被告于2012年8月2日向原告支付的15000元应认定为被告支付了2012年3月至8月的利息合计9600元且归还本金5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清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守喜归还借款74600元,并承担自2012年9月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本金746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叶清林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沈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周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