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法民初字第096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曾冬与被告望建(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望建(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冬,望建(集团)有限公司,望建(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法民初字第09681号原告曾冬,女,198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刘克全,重庆长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郭亮北路477号,组织机构代码70723574-3。法定代表人谢治国,董事长。被告望建(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兴隆路26号10-4,组织机构代码57798425-1。负责人陈海明,经理。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海都,男,197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望建(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曾冬与被告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建公司)、望建(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望建重庆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冬的委托代理人刘克全,被告望建公司,被告望建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海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冬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5日在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办理业务时,误将一笔金额为80万元的款项转入望建重庆分公司(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重庆观音桥支行,账号为50001063600050219373)的账户。原告多次催问并到被告公司去催促归还,被告至今也未将该笔款项返还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80万元。被告望建公司和望建重庆分公司辩称,该款并不是原告错误操作引起的不当得利,而是被告代原告交的保证金。望建重庆分公司在2014年9月5日收到该笔钱后就将钱转给了总公司。望建公司代原告将该款打入了重庆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中心。在本案诉讼中,经查询,重庆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中心并未将80万元退还给被告,如果重庆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中心退还给被告,被告将该款退还给原告,但原告不应以不当得利起诉,而应以退还保证金为由与被告交涉。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原告曾冬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的方式从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向被告望建重庆分公司的账户汇入80万元。现原告曾冬以其错误将款汇至被告望建重庆分公司账户80万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80万元。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根据银行的操作流程的规定,在网上银行转帐时,对方的姓名和账号必须经过确认一致的情况下才能成功转款。原告曾冬自认其和丈夫乐建与被告望建公司及望建重庆分公司均无经济往来。关于转款80万元是如何操作的,原告曾冬陈述其丈夫乐建让其按纸张上的名称和账户转账,但纸张上有几个公司的名称和账户,原告曾冬错误以为纸张上的被告望建重庆分公司就是需转账的对象,遂将80万元转入被告望建重庆分公司的账户。关于乐建是如何得知被告望建重庆分公司的名称和账号的,原告曾冬陈述是乐建随便找的纸张,不清楚纸张上有被告望建重庆分公司的账户,在转账的第二天原告曾冬即要求二被告退款。被告望建公司和望建重庆分公司不认可原告曾冬的陈述,且认为原告曾冬在转帐后的一个月内并未找二被告退款。庭审中,被告望建公司和望建重庆分公司出示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和申请证人冉小华出庭作证以证明被告望建重庆分公司在收到原告曾冬的汇款80万元后,被告望建公司于2014年9月9日将该款转入重庆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中心,代原告曾冬支付重庆汽车零部件生产基地工程的保证金。原告曾冬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个人活期明细结果、证人冉小华的证言、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对原告曾冬向被告望建重庆分公司账户转入8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该款是否系错误操作所致,被告望建重庆分公司收到此款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在银行汇款的原因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应当依照证据规则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予以处理。根据原告曾冬的诉求,本案属于错误给付类型中的不当得利纠纷,作为财产变动的控制者是使财产变动的主体,故其对于形成错误给付的事实以及对方获利无合法依据即无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应属合理的证据责任分配。原告曾冬的付款行为是使财产变动的主动给付行为,其主张自己所为之给付为无因及错误操作的事实,应按照错误给付类型中不当得利的举证规则,由原告曾冬自行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曾冬提出是错误操作致转账到被告望建重庆分公司的账户,但从原告曾冬陈述事实以及举证情况看,其对双方的交往关系,如何取得被告望建重庆分公司的名称和账户,如何错误操作的行为本身未作出任何合理解释与说明,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原告曾冬所称错误操作转账的事实不予认定。至于该款是否系被告望建公司代原告曾冬支付保证金,双方对此各执一词,但二被告在原告曾冬主张无因给付及错误操作的事实举证责任尚未完成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被告望建重庆分公司收到此款系不当得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冬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原告曾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