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法民一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04-26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某村民小组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湖南省某村民小组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东法民一初字第505号原告唐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杰,湖南省东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南省某村民小组。代表人王某,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唐某乙。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沈程。本院在审理原告唐某甲诉被告某村民小组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唐某甲于2013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唐某甲书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唐某甲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唐某甲负担。审 判 员 欧阳钦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黄 洁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