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玄商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海泰进出口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海泰进出口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商初字第472号原告南京海泰进出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定淮门大街11号8-1503室。法定代表人汤雪兴,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飞、曾天,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支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黄立成,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海泰进出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泰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天,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泰公司诉称:22011年7月7日,原告为其苏AXXX**轿车向被告申请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2012年1月1日下午,葛东东醉酒以后驾驶苏LXXX**轿车,在122国道以及丹阳市华昌路上,连续制造多起交通事故,其中包括撞坏原告的车辆。事故发生以后,原告即向被告报案,但是现场勘查人员当场告知车辆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后葛东东被法院判决有期徒刑,原告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是73426元。虽然原告要求赔偿车辆修理费用,但是被告拒绝进行理赔。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73426元、施救费和停车费520元和鉴定费3600元。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辩称,与原告订立保险合同、实际发生交通事故等属实。虽然鉴定结论是车辆损失73462元,但是原告实际维修车辆支付了68351元,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作为原告的损失数额,且在理赔时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限额2000元,原告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不负有责任,应当事故责任主赔偿原告损失,所以被告不应当赔偿,请求法院依法进行裁判。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原告为其苏AXXX**轿车向被告申请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保险期限是1年,自2011年7月29日至2012年7月28日。2012年1月1日下午2时左右,葛东东醉酒以后驾驶苏LXXX**轿车,在122国道丹阳南二环大桥处撞上路边护栏,虽然车辆严重损坏、视线完全受阻,但是葛东东仍然驾驶汽车离开事故现场。在又行驶至丹阳市华昌路交界处时,撞倒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张登州,葛东东并未因此停车,继续驾车沿着华昌路行驶时,又与原告投保车辆相撞,葛东东又转向122国道,再将驾驶三轮车的庞云仙撞倒。事故发生后,为了拖回损坏车辆,原告因此支付了停车费、施救费等共计520元。当日,葛东东被丹阳市公安机关抓获,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2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1月16日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另在1月13日,原告委托的丹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针对投保车辆的维修费用出具一份鉴定报告,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是73426元,原告因此支付了鉴定费3600元。1月12日和3月10日,原告因维修车辆共支付修理费69151元。2012年11月1日,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了上述事实,且依据车损评估报告,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是73426元,据此认为葛东东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连续造成多起交通事故,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导致一个死亡、一人受伤、公私财产损失7万多元,因此判决葛东东有期徒刑12年。另:丹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一份证明,说明:因葛东东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所以交警部门未对本次事故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投保单、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率等保险,在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已给原告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此保险事故属于被告的上述保险范围之内,作为保险人的被告应当履行保险义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保险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约定和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虽然鉴定结论认定的车辆损失是73462元,但是原告实际修理车辆支付的费用是69151元,所以应以原告的实际车辆损失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海泰公司车辆损失69151元、施救费和停车费520元和鉴定费3600元。二、驳回原告海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交纳诉讼费1739元,由原告负担39元,被告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海 桥人民陪审员 伍世梅人民陪审员盛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韩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