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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二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临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楚治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楚治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二初字第00110号原告:临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泉县。。法定代表人:王景生,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永乾,该社职工。被告:楚治福,男,1975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临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楚治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旭东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永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楚治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楚治福于2006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16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未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000元及利息16394.4元(按照双方月利率9‰的约定,计算至2013年6月7日)。原告临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临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各1份,据以表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楚治福的身份证复印件、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各1份,据以表明被告于2006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16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9‰。被告孙楚治福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楚治福于2006年11月12日向原告临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6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未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及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16394.4元(按照双方月利率9‰的约定,计算至2013年6月7日)。上述事实,由本院认定的原告举证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楚治福于2006年11月12日向原告临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6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9‰,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楚治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6000元、利息16394.4元(按照双方月利率9‰的约定,计算至2013年6月7日)。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元,由被告楚治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送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旭东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董志豪附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