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豫大民初字第03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7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费立勤与赵辉,宿迁市金润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某,宿迁市某某畜牧养殖有限公司,赵某某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大民初字第0316号原告费某某。被告宿迁市某某畜牧养殖有限公司。被告赵某某。原告费某某与被告宿迁市某某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赵某某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芳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某某诉称:两被告在宿豫区仰化镇刘涧村八组境内建宿迁市某某畜牧养殖有限公司养牛场,自2010年11月份至2011年11月份多次共赊购我水泥空心砖价款44000元,我因经营资金紧张多次前往被告处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我欠款44000元。被告某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赵某某辩称:我从原告处买砖,欠款44000元属实,但今年我已经偿还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和2011年,被告赵某某因经营某某公司需要,先后从原告费某某处购买水泥空心砖,并于2012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费某某大砖款肆万肆仟元(44000元),2012.2.10赵某某。2013年2月8日,原告收到被告赵某某水泥空心砖款10000元,并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赵牛场水泥空心砖款壹万元。收款人:费某某2013/02/08。余款经原告索要未果,因而成讼。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借条、收条、工商查询档案资料等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赵某某因经营某某公司需要向原告费某某购买水泥空心砖,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赵某某辩称已经支付原告10000元砖款,原告称此款系54000元货款而非44000元货款的一部分,但并没有提供充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赵某某作为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是以个人名义向原告费某某出具购买水泥空心砖的欠条,但是其用途完全是某某公司生产经营所需,该行为应视为其职务行为,有关法律责任应由某某公司承担。同时,虽然被告赵某某系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该公司系独立法人,赵某某的出庭行为并没有某某公司的委托手续,故其无权代表某某公司出庭参与诉讼,而只能代表其个人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般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迁市某某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费某某欠款34000元;二、驳回原告费某某对被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某某公司承担35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预付,被告于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芳远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程 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