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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安民初字第01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臧某与吴某、万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某,吴某,万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安民初字第0177号原告:臧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生宏华,江苏陈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村民,东台市富安镇元九村6组。委托代理人:周宏武,东台市安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某,村民。原告臧某诉被告吴某、万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彬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6月4日、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某的委托代理人生宏华、被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宏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出任何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某诉称:我与被告吴某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举行订婚仪式。由于被告吴某隐瞒婚史,我已通过介绍人向其提出解除婚约,现请求判决两被告返还礼金30310元、黄金手镯1只、耳钉1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礼金只有10000元,手镯、耳钉是我自己购买的。订婚时,我送给原告黄金戒指1枚,大约7000至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万某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万某系母女关系。2012年7月,原告与被告吴某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举行订婚仪式。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吴某礼金20000元、黄金手镯1只(时价17853元)、耳钉1副(时价500元),被告吴某则给付原告黄金戒指1枚,双方均按习俗送给对方红包。嗣后,原告与被告吴某产生矛盾,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约财产(俗称彩礼)是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基于当地习俗一方给付另一方个人或家庭一定数额的金钱或实物。以结婚为条件接受婚约财产而又未能办理结婚登记的,所接受的财产应予返还。本案原告在举行订婚仪式时给付被告吴某礼金20000元、黄金手镯1只、耳钉1副,被告吴某给付原告黄金戒指1枚,且双方均按习俗送给对方红包。结合订婚后相处的时间、纠纷的原因、双方的家庭状况以及互相给予的财物等因素综合考虑,相抵后酌情由被告吴某返还原告25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万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吴某辩称礼金只有10000元以及手镯、耳钉是其自己购买的,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万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出任何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因不到庭而对其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臧某彩礼25000元;二、驳回原告臧某要求被告万某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6元,减半收取508元,由原告臧某负担247元,被告吴某负担2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杨 彬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方树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