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溪民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7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王廷芬与曾正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廷芬,曾正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民初字第750号原告王廷芬,女。被告曾正亮,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沱一桥佳乐广场*号楼*楼。负责人张晓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懿,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牟佳春,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廷芬诉被告曾正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泸州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兴文独任审理,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廷芬、被告曾正亮、被告平安财险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懿、牟佳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廷芬诉称:2013年5月16日8时,被告曾正亮驾驶川QK95**号小型客车由南溪北门桥头往凤溪桥方向行驶,行驶至南溪镇阳光小区门口时,与我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挂,造成两车受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溪区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曾正亮与我承担同等责任。我受伤后在南溪区中医院住院治疗33天。被告曾正亮驾驶的川QK95**号小型客车属曾正亮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我9500元(含医疗费3360元、护理费1320元、误工费363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95元,营养费495元、交通费200元)。被告曾正亮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的车子在被告平安财险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2405.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险泸州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请求法院重新调查。原告住院时间只有3天,其他时间是挂床治疗,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误工费都按3天计算。营养费无依据,交通费偏高。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不真实。原告用药清单中的部分药师药品属感冒用药,与原告的伤情无关,应当扣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8时,被告曾正亮驾驶川QK95**号小型客车由南溪镇北门桥头往凤溪桥方向行驶,行驶至南溪镇阳光小区门口时,与对向王廷芬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挂,造成两车受损,王廷芬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溪区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曾正亮与原告王廷芬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廷芬被送往宜宾市南溪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3天,产生医疗费3357.20元、门诊费505.60元,被告曾正亮垫付了2405.6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用去部分交通费。另查明,被告曾正亮驾驶的川QK95**号小型客车属被告曾正亮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10月8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南溪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曾正亮的身份证、驾驶证、川QK95**号小型客车的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宜宾市南溪区中医医院病历、住院费门诊费发票、清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宜宾市南溪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曾正亮与原告王廷芬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其认定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险泸州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曾正亮驾驶自己所有的川QK95**号小型客车发生事故,被告曾正亮应当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被告曾正亮为川QK95**号小型客车被告人保财保泸州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泸州公司辩称原告住院时间只有三天,其余属挂床治疗,但被告平安财险泸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伤情住院33天不合理,故本院对被告平安财险泸州公司的该项理由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属农村居民,其务误工费标准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在住院病历中陈述的职业与其提供的工资表不一致,且该工资表存在瑕疵,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考《四川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廷芬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862.80元(含住院治疗费3357.20、门诊费505.60)、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3天×10元/天);护理费1320元(33天×40元/天)、误工费990元(33天×30元/天)、交通费100元,合计共6602.80元。根据交强险赔付规则,原告的损失应在川QK95**号小型客车交强险医疗限额中赔付4192.8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20702410元。被告曾正亮在处理事故中已经垫付的费用2405.60元,应在被告平安财险泸州公司赔偿原告王廷芬的赔款中抵扣,直接支付给被告曾正亮。综上,平安财险泸州公司在交强险赔付原告王廷芬3857.204197.20元,支付被告曾正亮2405.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在川QK95**号小型客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廷芬3857.204197.2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被告曾正亮2405.60元。三、驳回原告王廷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曾正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兴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