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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港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合伙协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爱军,广西晟宇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民初字第666号原告贺爱军,X,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所地XXXXXXX,身份证号码XX。委托代理人伍啸,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晟宇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XX。委托代理人彭绍航,XXX。委托代理人陈靖,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爱军诉被告广西晟宇通物流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爱军的委托代理人伍啸,被告广西晟宇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绍航、陈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爱军诉称:2010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从2010年1月7日至2013年1月6日,原告投资51980元作为与被告购买货车(牵引车桂PX**;挂车桂PX**挂)合作资金(其中垫底流动资金5000元不计息,合作期满时退还乙方),乙方投入资金占该车10%的合作份额等。协议签订后,原告方按约定履行义务。现双方合作期满,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退还原告垫底流动资金5000元以及货车款140000元(车辆评估现值)的10%即14000元(以评估为准)。原告多次与被告提出,但被告拒不履行合作协议规定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车款140000元的10%即14000(以评估为准)和原告垫底流动资金5000元,合计19000元。被告广西晟宇通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按合伙车辆评估价值10%返还货车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的诉请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书第1条、第7条约定,原告占合作车辆10%份额,合作期满,原、被告不愿要合作车辆,双方依约定卖掉合作车辆后,按各自所占份额分配卖车款;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如上所述,双方的合作协议对合作期满,双方不愿意要合作车辆如何处理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55条规定,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合作期满,合伙人收回合伙投资或分割合伙财产的前提条件是还清合伙债务,有剩余财产。本案的合作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没有办结,合作车辆的债务没有结清,原告现要求返还款项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初,原告贺爱军(乙方)与被告广西晟宇通物流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其中约定,乙方自愿投资人民币51980元作为与甲方购买货车(牵引车桂PX**;挂车桂PX**挂)合作资金(其中垫底流动资金5000元不计息,合作期满时退还乙方),乙方投入资金占该车10%的合作份额;双方合作期限约定为三年,即从2010年1月7日至2013年1月6日;合同到期终止合同车辆的处理方式第2条合作期限届满后,合作车辆未报废的,甲乙双方不愿意要合作车辆的,按甲乙双方同意的价格转让给乙方或第三方,甲方收回90%现金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第3条合作期限届满后,合作车辆未报废的,若甲乙双方不愿意要合作车辆,可委托第三方拍卖,拍卖所得款项按甲、乙所持合作份额比例分配,若乙方不同意第三方拍卖价格,可申请评估机构对合作车辆评估,乙方必须按评估价值90%现金支付甲方,甲方收到款后,将合作车辆过户给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人。合作协议书另约定有其他款项。合作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出资购买一辆货车并入户为重型牵引车桂PX**;挂车桂PX**挂,原告则于2011年6月23日向被告交付投资款51980元,原、被告合作经营该货车。另查明,2011年11月13日,原告驾驶桂PX**重型牵引车在防城港市北部湾大道与案外人韦壮和驾驶的小型电动三轮车发送碰撞,造成韦壮和电动三轮车上的卢红英受伤以及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韦壮和和卢红英被送往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和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由于作为车主的被告未能充分提供保险理赔材料且缺少与伤者达成一致的调解协议、伤者误工证明等相关凭证,桂PX**重型牵引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至今无法结案。至原告起诉时,原、被告对合作经营桂P019**牵引车期间的相关财务未进行结算。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身份证、企业信息查询单、合作协议书、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客户服务部事故未结案理赔证明、医疗费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依据该合作协议,原、被告各自出资合作经营桂PX**牵引货车,双方之间为此形成合伙关系,桂PX**牵引车为原、被告的合伙财产。在合伙期间,桂PX**牵引车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这必将与与他人产生债务关系,该债务属合伙的债务,依法应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而经查该合伙债务目前尚未处理完毕,且原、被告双方在合伙期限届满后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又未结算,合伙经营的车辆最终是盈利还是亏损尚未明确,在此情形之下,原告起诉分割合伙财产要求被告返还桂PX**牵引车款等,既不符合协议中关于合同到期终止合同车辆的处理约定,亦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车款140000元的10%即14000元和垫底流动资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于理无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爱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6元,减半收取138元,由原告贺爱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276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76510104012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海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雷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