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渝0105民初141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7

公开日期: 2019-11-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与郑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郑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郑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05民初14145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步行街9号1-3、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9030190017。 负责人:梅亮,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川,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京津,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科,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案由:信用卡纠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与被告郑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川、伍京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郑科归还截至2019年2月26日尚欠的透支本金23946.06元及利息3866.22元、违约金1662.95元,并自2019年2月27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利息及复利至欠款付清时止。 被告郑科申领信用卡及欠款事实 申请日期 2013年8月17日 截至日期 2019年2月26日 欠款金额 本金 23946.06元 利息 3866.22元 违约金 1662.95元 费用 0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郑科申请信用卡并以刷卡消费等方式透支款项后,应当根据约定及时还清欠款,其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要求郑科偿还欠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要求郑科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与持卡人并未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郑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尚欠透支本金23946.06元,并支付截至2019年2月26日的利息3866.22元以及从2019年2月27日起的利息和复利(利息以尚欠透支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尚欠利息为基数,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 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8.44元,由被告郑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邹 涛 二○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任艳艳 书 记 员 胡雅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