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开民初字第16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马培志与于芳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培志,于芳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662号原告马培志。委托代理人郑亮,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于芳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负责人赵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涛,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马培志与被告于芳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亮、被告于芳伦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培志诉称:2012年7月1日14时27分许,被告于芳伦驾驶豫A×××××号多用途乘用车沿龙子湖由东向西行驶至博学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马培志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之上述地点时发生相撞,致使马培志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简易程序第038582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于芳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培志无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于芳伦的侵权行为使其在身体上遭受严重损害并给其精神带来极大痛苦,并使原告不能在学校正常学习,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系肇事车辆豫A×××××号多用途乘运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人,也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的实际花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66430.4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全部承担。被告于芳伦辩称:我方已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35万元应予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1.被告需要根据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核实本案肇事车辆是否在被告处投保,以及具体投保险种、限额的信息,并核实有无“无证驾驶、车辆未审验”等免责事由;2.根据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其系交通事故受害人(第三者),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有关险种的条约规定,被告作为保险公司,可能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附加险,而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他险种与本案无关;3.原告的诉讼请求须依法核定,然后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据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有责或者无责】计算保险赔偿金;4、如果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没有免责情形,属于保险责任,则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5、如果被告是本案事故车辆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的保险公司,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有承保商业三者险的投保公司根据投保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依法赔偿;6、依据《解释》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精神抚慰金需要综合考虑本案事故中的各方过错比例、造成的损害后果的程度、当地经济情况等因素综合判断,依据三者险条款第七条第二项之约定,三者险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损失没有依据。原告马培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证据2、原告马培志的河南中医学院学籍证明,证明原告是河南中医学院人文学院的学生;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1日在博学路与龙子湖南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于芳伦负事故全部责任,马培志无责任;证据4、于芳伦的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及保险单,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肇事车辆投保信息;证据5、原告马培志的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情况;证据6、原告马培志的病例,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具体情况;证据7、每日清单和费用汇总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每日花费情况;证据8、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医疗费用情况;证据9、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豫司警司法鉴定中心(2012)医鉴字第3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证据10、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鉴定费为1000元;证据11、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于芳伦对原告马培志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对原告马培志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2中河南中医学院人文学院的公章持有异议,该证明未显示原告是否在该所学院上学,是否住校,也无住宿证明;对证据4认为系复印件,按照法律规定应对原件予以核实;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非医保的费用保险不予赔偿;对证据9,应当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员应当有三人来对受害人进行鉴定;对证据10,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11,交通费用过高,发票上未显示乘坐时期和乘坐人员,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对证据3、5、6无异议。被告于芳伦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河南省中医院医疗费发票三张,证明被告于芳伦已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13500元;证据2、保险单两张,证明被告于芳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处投有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险和相关保险。原告马培志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对被告于芳伦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是自愿签订的商业保险条款,原告要求商业保险赔偿时应依据该条款的规定。原告马培志和被告于芳伦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对原、被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马培志、被告于芳伦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查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7月1日14时27分许,被告于芳伦驾驶豫A×××××号多用途乘用车延龙子湖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博学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马培志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马培志受伤。当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芳伦负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18日原告因本次事故在河南省中医院河南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产生医疗费用18524.55元。豫A×××××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5月5日至2013年5月4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另查明:原告马培志系河南中医学院人文学院大学生,2009年9月入学;被告于芳伦已替原告支付医疗费13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于芳伦驾驶豫A×××××车与原告所骑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于芳伦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其为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豫A×××××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0000元和残疾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于芳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豫A×××××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元内赔偿原告损失。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共计6763.95元,并提供相应金额的票据,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9221.1元,按照护理人员一人的标准,按照城市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25379元/全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58天的护理费为10985.98元,原告请求不超过上述数额,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160元,按照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540元,按照营养费2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58天的营养费为3160元,两项共计3700元,原告请求不超过上述数额,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460元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因原告系在校大学生,其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20年为40885.24元,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请求适当,予以支持;原告请求鉴定费1000元,并提供相应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6763.95元、护理费92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46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66030.29元。因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被告于芳伦垫付的13500元医疗费,对被告于芳伦扣除上述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463.95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5566.34元。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000元应由被告于芳伦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培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共计六万五千零三十元二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于芳伦支付原告马培志鉴定费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马培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六十一元,由被告于芳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崔 敏人民陪审员  董祥丽人民陪审员  刘宏丽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邢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