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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濮民初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7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谢启军、安胜超与王宗利、王英龙、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启军,安胜超,王宗利,王英龙,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濮民初字第1242号原告:谢启军,男,1963年5月22日生。原告:安胜超,男,1989年6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马青云、尚方,濮阳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宗利,男,1974年10月5日生。被告:王英龙,男,1993年2月12日。委托代理人:王宗胜,男,1973年1月20日。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张鹏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玉珍,该公司员工原告谢启军、安胜超诉被告王宗利、王英龙、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谢启军、安胜超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文英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启军、安胜超的委托代理人尚方,被告王英龙委托代理人王宗胜、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董玉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宗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启军、安胜超诉称:2013年1月17日19时30分,被告王宗利驾驶豫JNQ5**号小客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濮阳县胡状乡柳寨村北路口时,与沿濮阳县胡状乡柳寨村北公路由东向西谢XX驾驶的原告安胜超所有的豫JSC6**号小型客发生了碰撞,造成豫JSC6**号小型客车损坏,豫JSC6**号小型客车乘车人谢启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豫JNQ5**号车主为被告王英龙,该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方赔偿原告谢启军医疗费计款4706.44元、误工费1620元、护理费1740元、住院伙食费45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安胜超车损10195元、评估费500元、拖车2000元、停车费600元,二人总计款:22311.44元。被告王宗利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双方打有协议,我认可协议效力。事故车车主为王英龙,王宗利借用给王宗胜办事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如果让我拿钱,我认为协议无效,我坚决反诉,如果配合跟保险公司要钱,我配合。我认为我不应该拿钱。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事故车仅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交通费未提供票据,不应认定。对车损有异议,是否提出重新鉴定待汇报公司后再定。停车费、拖车费不是正式票据,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19时30分,谢XX驾驶的豫SC6**号车沿濮阳县胡状乡柳寨村北公路由东向西至106国道交叉口时,与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被告王宗利驾驶的豫JNQ5**号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JSC6**号小型客车乘坐人谢启军、豫JNQ5**号小客车乘坐人顾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月31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谢XX、王宗利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谢启军、顾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宗利、顾XX、谢XX、谢启军达成协议:1、王宗利驾驶的车辆损失自行负担,顾XX医疗费4500元,自行负担;2、谢XX、谢启军所有的损失向王宗利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索赔,谢XX、谢启军方不得向王宗利方索要任何赔款,诉讼期间,王宗利方给予配合。豫JSC6**号小型客车车主为安胜超。谢启军受伤后入住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外伤,右额部头皮软组织肿胀,2、头外伤综合症。3、双侧肺挫伤可能,4、右肾结石,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4706.44元。2013年2月2日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濮正鉴(2013)A070号估价结论书,认定因事故造成豫JSC6**号车车损总值为10195元,支付定损费500元。原告提供显示“内部使用,对外无效”的停车费二连单一张,拖车费二连单一张。豫JNQ5**号车车主系王英龙,王宗利系借用,该车在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未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王英龙系车主,将车辆借给有驾驶资格的王宗利,不承担赔偿责任。王宗利系直接侵权人,该事故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方车损的损失直接予以赔偿。交强险不承担部分,原、被告已达成协议,本院不予干涉。根据原告谢启军提供证据,所诉医疗费本院认定为4706.44元,住院天数为14天。所诉误工费、护理费数额证据不足,均应参照河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080元(28170元÷365天×14天)。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为420元,所诉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为140元。所诉交通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谢启军医疗费4706.44元、误工费1080元、护理费10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共计7426.44元。原告安胜超所诉车损10195元,提供有定损报告,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原告虽对车损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异议理由,对该定损报告本院予以采信;所诉评估费500元,根据其提供票据,亦予以认定。所诉拖车费、停车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安胜超车损10195元,评估500元,共计10695元。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原告谢启军7426.44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原告安胜超车损等共计10695元。三、驳回原告谢启军、安胜超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79元,由原告谢启军、安胜超自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文英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齐静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