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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解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741号原告解某某,女,198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宋书斌,女,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平阴玫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吕燕,女,1975年5月8日出生,汉族,平阴玫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刘某,男,198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张君华,男,197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平阴伟业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解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书斌、吕燕、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农历二月初六订婚,于2009年2月4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同年农历二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于2009年7月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某。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被告一直在天津打工,原告在家照顾孩子。被告从未给付过原告生活费用,原告不得已在孩子一岁半时去孝直玛钢厂打工。2012年4月份,原告跟随被告外出打工,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动手打原告。原告实在忍受不了被告的行为,于2013年6月7日从天津回到婆家,几天后,原告回到娘家居住至今。为使自己不再受到伤害,故诉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后开始同居生活,在结婚前,原告就已经怀孕。结婚后,原告一直在家生活,为了生计,被告一直在天津打工。2012年4月份,原告跟随被告在天津打工,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感情很好,虽然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被告动手打了原告几次,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回到娘门后,被告多次上门做和好工作。被告认为,双方婚姻基础牢固,婚后育有一子,共同生活中亦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解某某与被告刘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解某某与被告刘某于2009年7月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某,现随被告刘某生活。原告解某某与被告刘某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失和。2013年6月份,原告解某某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书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维护。原告解某某与被告刘某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之情。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均应本着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的原则,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多加强交流和沟通,双方的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原告解某某主张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对原告解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解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斌审 判 员  汝 凯代理审判员  孙晓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