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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故民一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7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贾正立与丁春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正立,丁春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故民一初字第988号原告贾正立,男,194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故城县故城镇新庄村人。委托代理人任嘉,男,故城县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春雷,男,197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汉青,故城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景小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彬,男,1983年6月3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原告贾正立与被告丁春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正立的委托代理人任嘉和被告丁春雷的委托代理人张汉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正立诉称:2013年6月6日17时许,被告丁春雷驾驶冀T×××××号小型客车沿幸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故城县郑口镇体育街与幸福路交叉口处时与沿体育街由北向南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贾正立发生交通事故,经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作出故公交认字2013第1311262013502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春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贾正立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冀T×××××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支公司入有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5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当庭辩称:我方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丁春雷当庭辩称:事故的发生是事实,事故认定责任书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根据现实情况来讲,双方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除保险公司承担外,不足部分应共同承担。根据原告的诉状、被告的答辩,经当事人同意合议庭确认本案的焦点为: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原告贾正立当庭陈述及举证:2013年6月6日17时许,被告丁春雷驾驶冀T×××××号小型客车沿幸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故城县郑口镇体育街与幸福路交叉口处时与沿体育街由北向南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贾正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贾正立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丁春雷驾车逃逸,并没有及时报警和对受伤人员进行抢救,经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作出故公交认字2013第1311262013502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春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贾正立无事故责任。双方均未向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上一级申请复核,也没有进行刑事诉讼,说明原被告之间对于故城县交警队查明事实和作出的结论是认同的,事故车辆冀T×××××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事故后,原告在故城县医院住院,被告没有积极的态度对待原告,一直在躲避对原告的赔偿,原告共治疗25天,现已出院,根据最高院审理人身损害案件的规定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我方要求被告赔偿我方医疗费共计34406.67元,住院治疗费26401.67元,检查费5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第二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5天,根据河北省人身交通事故住院期间补助费标准每天50元合计1250元,第三项营养费1300元,误工费6080元,护理人员原告的妻子田兰芹,系明珠饭店老板家的保姆,在他家照看孩子打扫卫生并且为老板已经服务多年,月工资2200元,护理费为1833元,对于以上的费用我方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丁春雷给付,包括诉讼费。原告提交证据:一、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故公交认字(2013)第1311262013502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二、原告的住院病例1份、诊断证明1份,药费单据2张;诊断证明中注明,原告需二次手术费8000元,三、受害人贾正立及护理人员田兰芹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一份,工资证明一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陈述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门诊票据7月1日5元和7月11日6.5元有异议,应提交病例及诊断证明说明情况;对住院病历没有异议,对诊断证明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有异议,尚未实际发生,营养费应提交营养票据,对误工证明营业执照有异议,未反映年检情况,而且伤者工作单位营业执照的有效期截止在2013年6月6日事故发生之日,对误工收入不能计算。伤者的三个月工资表没有法人签字,不予认可。护理人有异议,工资表没有反映护理人的职务。待核实行驶证、驾驶证有效的情况下,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春雷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提交证据:保险单一份。原告贾正立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对被告丁春雷的保险单均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贾正立及被告丁春雷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合法,予以确认。通过以上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6日17时许,被告丁春雷驾驶冀T×××××号小型客车沿幸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故城县郑口镇体育街与幸福路交叉口处时与沿体育街由北向南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贾正立发生交通事故,经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作出故公交认字2013第1311262013502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春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贾正立无事故责任。原告贾正立于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7月1日在故城县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医疗费26406.67元,故城县医院2013年7月1日出具诊断证明处理意见:休息治疗贰个月;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捌仟圆,注意加强营养。原告贾正立及护理人其妻田兰芹均在故城县明珠全驴宴务工。事故车辆冀T×××××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19日0时至2014年3月18日24时。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作为权利人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相应的损失,此事故经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春雷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冀T×××××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请及上述有效证据和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的有关数据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440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护理费25767元/年(餐饮业)÷365天x25天=1764.86元,误工费为25767元/年÷365天x85天=6000.53元,共计43422.0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应承担原告的损失17765.39元,被告丁春雷赔偿原告25656.67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贾正立17765.39元。二、被告丁春雷赔偿原告贾正立25656.67元。上述款项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建平审 判 员  梁存圣人民陪审员  沈 岩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郎 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