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柳市民一终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与被上诉人覃╳╳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XX,覃XX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柳市民一终字第42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徐XX委托代理人:吉XX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覃XX委托代理人:黄X委托代理人:戴X上诉人徐XX因与被上诉人覃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3)鱼民初(一)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傅广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熊立群、代理审判员宾修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朱汉卿担任记录。上诉人徐XX的委托代理人吉XX、被上诉人覃XX的委托代理人黄X、戴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覃XX系柳州市屏山大道43号丰华商厦2-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设计用途为非住宅,徐XX承租丰华商厦一层19-34、45-50号商铺用于电单车经营。经该院现场勘验及对照房产平面图,确认徐XX将租用部分商铺之间的通道和公用部分占用,并将连接一楼与二楼之间的楼梯封堵,致使覃XX无法从二楼来往一楼的楼梯和出入口通行。故覃XX诉至该院,请求判令:1、徐XX恢复柳州市屏山大道43号丰华商厦一层东角(南向开口)至二层通道;2、本案诉讼费由徐XX承担。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徐XX作为一层商铺的使用人,违反规定占用公用通道,封堵公共楼梯,致使覃XX无法通行,侵犯了覃XX的合法权益,现覃XX诉请予以排除,恢复原状,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徐XX辩解其承租时房屋就是现在的状况,其未作出改变。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徐XX实际侵占公用通道,应由其承担法律责任。故对其辩解,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徐XX停止对柳州市屏山大道43号丰华商厦一层公共通道及楼梯的占用并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100元(覃XX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徐XX负担。上诉人徐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所经营的场所是向柳州市五星连锁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和方金明承租的,其承租后一直经营至今,房屋一直是现状,并没有对房屋进行任何的更改。对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清楚,也无权处置承租房屋。为此,被上诉人应当以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进行诉讼,上诉人只是承租方,对于房屋的现状没有任何的处分权,对于房屋通道的恢复也无法进行。而且现在丰华商厦19-34、45-50号商铺的实际使用人是方江禹,而不是上诉人,21-28号门面也是方江禹,因此本案门面与上诉人无关。综上,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作出了错误的判决,请二审法院:1、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3)鱼民初(一)字第155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覃XX答辩称:一、上诉人诉争的其承租时房屋就是现在的状况不是事实,其也没有证据证实。二、本案为排除妨害纠纷,且上诉人实际侵占了公用通道,并实际封堵了连接一楼与二楼之间的楼梯,侵犯了被上诉人的相邻权。三、上诉人提交的方江禹的营业执照显示的经营场所是柳州市屏山大道43号丰华商厦一层22-28号门面,但本案涉及的门面是柳州市屏山大道43号丰华商厦一层19-34号以及45-50号商铺,因此方江禹与上诉人的经营场所并非一致,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非本案诉争门面的实际经营者。上诉人提交的方江禹的营业执照2013年4月17日已经办理,而上诉人上诉状上签署的时间却是2013年4月22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但上诉人另认为应补充查明本案诉争的门面已不是其在实际经营。上诉人徐XX在二审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为:柳州市鱼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2013年4月17日签发的注册号为450203600137219(1-1)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副本各1份,现在丰华商厦19-34、45-50号商铺的实际使用人是方江禹,而不是上诉人,21-28号门面也是方江禹,因此本案门面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覃XX在二审期间没有新证据提交。经当庭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方江禹的营业执照显示的经营场所是柳州市屏山大道43号丰华商厦一层22-28号门面,但本案涉及的门面是柳州市屏山大道43号丰华商厦一层19-34号以及45-50号商铺,因此方江禹与上诉人的经营场所并非一致,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非本案诉争门面的实际经营者。本院对上诉人所提交证据材料的分析和认定:上诉人所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无工商户的具体名称,其载明的经营场所为丰华商厦一层22-28号门面,与上诉人承租的丰华商厦19-34、45-50号也不一致,不能证明上诉人已不是本案争议商铺的实际经营者,对该证据不应予以采纳,上诉人要求补充查明的事实亦因证据不充分而无法确认。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徐XX停止对柳州市屏山大道43号丰华商厦一层公共通道及楼梯的占用并恢复原状是否合法适当?双方认可本案争议的场地范围系该商厦的规划通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该通道应属该商厦业主共有,被上诉人作为该商厦二层的业主,对该通道应享有合法通行权,现由于上诉人在租用该商厦一楼商铺19-34、45-50号商铺时,将该争议场地即规划通道一并占用,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恢复该通道,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令徐XX停止对柳州市屏山大道43号丰华商厦一层公共通道及楼梯的占用并恢复原状,合法有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其并非商铺所有人及实际经营人无法进行恢复,依据不充分,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徐XX已预交),由上诉人徐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傅广德审 判 员 熊立群代理审判员 宾修清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