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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亭兴民初字第03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7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蔡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兴民初字第0337号原告蔡某,居民。被告吴某甲,农民。原告蔡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被告吴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我与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吴某乙。我与被告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不负责任:在我生病是没有照顾我,被告曾承诺给我换一个大的戒指也没有实现。现双方已分居,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800元,教育费、医疗费原、被告各半承担,直至小孩独立生活止;3、债务16500元由被告偿还,被告居住的房产及在被告处的共同财产冰箱、彩电、家具等均归被告所有。被告吴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小孩应随我生活,原告没有工作,且原告的住处都是租的,原告不具有抚养小孩的条件,我自愿全部承担小孩的抚养费用直至小孩成年;债务16500元由我一人承担。我对原告是关心的、对小孩尽到了抚养义务,我居住的房产是我父亲的,不是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吴某乙。双方共同财产:冰箱一台、彩电一个、家具若干。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过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生育了儿子吴某乙,但吴某乙现患有疾病,尚未治愈。近年来,虽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以家庭及子女利益为重,为吴某乙身体康复及家庭团结多尽自己的义务,相互信任,加强沟通,夫妻和好有望。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蔡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代理审判员  孙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