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永商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邵××与朱××、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朱××,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永商初字第529号原告: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被告:朱××。被告:蔡××。原告邵××与被告朱××、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金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的委托代理人王××及被告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起诉称:被告朱××在2012年11月5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按2分计算,该借款由两被告亲自立下欠据一份,并由被告蔡××作为借款的担保人。现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拒不偿还上述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朱××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5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蔡××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基本信息二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汇款凭证原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朱××答辩称:借款100万元是事实。但是我们口头约定月利率9分,一直是按照9分支付的,2012年11月5日打了21000元的保证金给原告,2012年11月13日支付45000元,2012年11月26日支付20000元,2012年12月5日支付30000元,2012年12月23日支付31000元,最后一笔是在2013年1月8日支付了45000元,总共支付了192000元。被告朱××为了证明其答辩的事实,当庭提供证据如下:银行转账凭证六份(其中2012年11月13日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是复印件),以证明已支付192000元利息的事实。被告蔡××未作答辩,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朱××质证认为证据1-3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借条上的“月息2分”是原告方事后添加的,是温州市宝典鞋业有限公司借款。被告朱××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该六笔还款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中历加鸣的21000元,跟原告是独立的个体,双方不认识,其他五笔跟本案也无关联,因为原告与吴甲在本案借款之前就有借款的往来,该五笔款项就是偿还之前的借款的,同时被告也说到是偿还利息,但是跟利息的偿还规律是不相符的。因被告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1、2经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朱××认为月息2分系原告自己事后添加,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其中2012年11月5日朱××转给历加鸣的21000元,2012年11月13日吴乙转给吴甲的45000元,该两笔银行转账凭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认定,对2012年11月26日朱××转给吴甲的20000元,2012年12月5日朱××转给吴甲的30000元、2012年12月21日朱××转给吴甲的31000元、2013年1月8日朱××转给被告吴甲45000元,因吴甲系原告邵××的妻子,且该笔借款原告也是通过其妻子吴甲的银行账户转给被告朱××的,该四笔银行转账凭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邵××与吴甲系夫妻关系。被告朱××于2012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被告朱××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同日,原告通过其妻子吴甲的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朱××的银行账户100万元。被告蔡××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间。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朱××分别于2012年11月26日、2012年12月5日、2012年12月21日、2013年1月8日支某某告利息20000元、30000元、31000元、45000元,共计126000元。原告后来向两被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于2012年7月6日调整为5.60%。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向原告邵××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也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原告邵××与被告朱××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朱××辩称该笔借款系温州市宝典鞋业有限公司所借,不是其个人借款,但借条上明确写明“款项请汇入朱××我本人农行账户上、账号××,用于还贷”,并且被告朱××支付利息给原告也是从自己的账户中转出,两者结合起来本案该笔借款系被告朱××个人向原告邵××所借。被告蔡××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予以签字确认,因原告与被告蔡××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双方也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被告蔡××的保证期间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双方之间担保关系的事实清楚,意思表示真实,原告邵××与被告蔡××的担保关系依法予以确认。借条上,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息2%,虽然被告朱××辩称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息为9%,且认为借条上的“月息2分”是原告事后添加的,但被告朱××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是原告事后添加的,且支付的利息被告朱××认为是按月利息9%计算的,但是从银行凭证上来看被告朱××支付的利息未能体现月利息9%的规律。因此,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月利息为2%,但该约定的月利息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规定,对原告主张月利息按2%计算,本院不予以支持。借款后被告朱××支付了利息共计126000元,即被告支付的利息天数为189天(126000元÷(1000000元×2%÷30天),对被告已支付的利息超过部分可作为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已经偿还的借款本金为8400元(126000元-(1000000元×5.60%÷12个月÷30天×4倍×189天=117600元))。现被告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991600元(即1000000元-8400元)。原、被告双方对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被告可以随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也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及质证权。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邵××借款本金9916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5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蔡××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蔡××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40元,减半收取7620元,由原告邵××负担490元,被告李朱××、蔡××共同负担7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金珠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冬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