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民初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7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韦值星与严泽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值星,严泽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1229号原告韦值星。被告严泽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万松东路196号。代表人娄锦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白福造、黄慧洁。原告韦值星为与被告严泽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瑞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勉于2013年8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值星,被告严泽明、人保瑞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值星诉称:2013年1月25日,被告严泽明驾驶浙C×××××号轻型厢式货车从瑞安市塘下镇罗凤办事处驶往塘下镇岑头村方向,22时00分许,行经104国道线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岑头村菜场口地段,左转弯时右侧车身与相向驶来,由原告韦值星驾驶无牌二轮助力车车头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韦值星倒地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瑞安市人民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为左趾骨下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侧骼骨骨折,住院6天。2013年1月25日,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评定原告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限为45日,营养期限为60日。经查,浙C×××××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严泽明。为此原告诉请:一、依法判令被告严泽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0337.91元(1.医疗费:住院费4252.61元,门诊:1247.25元,共计5499.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30元/天=180元。3.护理费:司法鉴定期限45天×35731÷365元=4405.05元,4.误工费:司法鉴定期限为120日,按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平均工资制造业33407元÷365天×120天=10983元;5.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840元,8.拖车费100元,停车费60元、修理车配件470元,合计630元。共计24837.91元,减去对方已付4500元,合计20337.91元);二、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严泽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原告的治疗经过没有意见。被告严泽明垫付了4500元。对赔偿项目的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人保瑞安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没有交警部门盖章,故对该事故发生经过是无法确认的。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是:交强险、2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人保瑞安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严泽明驾驶的车辆需要持有A2驾驶证,根据相关规定持有A2驾驶证的驾驶员需要每年做身体检查,否则驾驶证是无效的,故对被告严泽明的驾驶资格是有异议的,被告太保瑞安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免除赔偿责任。赔偿项目及金额的意见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有正式发票的有5212.03元,其中非医保1051.22元,该部分应由被保险人来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除重复计算的108元;3.护理费,司法鉴定期限45天,标准为80元/天,为3600元;4.误工费,司法鉴定期限为120日,标准为75元/天,为9000元;5.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6.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7.鉴定费:840元金额予以认可,但不属于保险范围;8.认可拖车费100元和修理车配件470元,合计570元,停车费60元不属于保险范围。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原告韦值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行驶证》1份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1份、《保险公司基本信息》1份、《保险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车辆承保公司;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调解终结书》1份,证明本案的事实经过情况及原告所负事故责任的情况以及经调解未果的结果;3、《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伤情及医生诊断情况以及医嘱;4、《住院收费收据》1份、《门诊收据》5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劳务材料结算清单》1份、《病区出院带药》2份,证明原告因该次事故住院所花去的费用的事实;5、《车损单》1份、《拖车、修理车��件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车辆受损维修金额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复印件1份及《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因此此事故鉴定误工、营养、护理期限的事实;7、《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从业类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人保瑞安公司认为证据1中的被告驾驶证资格为A2,应提供相关体检证明。证据2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应由交警部门盖章予以确认,若原告补充盖章提交,则认可,无需再质证。证据4中出院带药及劳务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不是正式发票。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应当提供原告所在单位的证件及劳动合同来予以佐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严泽明认为其持有的驾驶证是有效的,对其他证据的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本院认为证据4中的劳务材料结算清单及病区出院带药无相应发票,故不予采信。证据7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被告严泽明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8、《收条》1份,证明垫付款项;9、《驾驶证副页的附页》1份,证明具有驾驶资格1份。原告韦值星无异议。被告人保瑞安公司对证据8没有意见,对证据9,根据附页上的盖章记录,因没有出险当年的体检报告,故应补充提供驾驶证的有效期内的体检报告。本院认为被告严泽明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被告人保瑞安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0、《保险条款》1份,证明交强险第九条第一款及第十九条若被告驾驶证无效的话保险公司属于责任免除范围;11、《保险单》1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原告韦值星无异议。被告严泽明对证据10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理赔,且无论驾驶证是否有效,保险公司都应当赔;对证据11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保瑞安公司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1月25日22时许,被告严泽明驾驶浙C×××××号轻型厢式货车从瑞安市塘下镇罗凤办事处驶往塘下镇岑头村方向,行经104国道线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岑头村菜场口地段,左转弯时右侧车身与相向驶来的由原告韦值星驾驶的无牌二轮助力车车头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韦值星倒地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瑞安市人民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为左趾骨下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侧骼骨骨折,住院6天。2013年1月25日,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严泽明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5月28日,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作���鉴定结论,认定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限为45日,营养期限为60日。被告人保瑞安公司承保了浙C×××××号轻型货车的交强险、2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严泽明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给原告4500元。被告严泽明持有的A2驾驶证有效。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请求赔偿合理的费用及损失应予支持。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扣除重复计算的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支持5104.03元,被告人保瑞安公司提出需剔除非医保药费,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6天及当地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支持180元;护理费,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故按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0087元/年计算鉴定机构评定的45日,为4942.23元,对原告诉请4405.05元予以支持;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行业及近三年的收入,按2012年浙江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28434元/年计算鉴定机构评定的120日,支持9348.16元;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对原告请求180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次数,酌情确定为500元;鉴定费,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支持840元;拖车费,依据发票,支持100元;修理费,依据定损单,支持470元;停车费,无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应支持原告的损失金额为22747.2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严泽明已经支付4500元,应予以扣减,故被告人保瑞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韦值星18247.24元。被告严泽明的保险理赔事宜由其与被告人保瑞安公司自行理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韦值星18247.24元;二、驳回原告韦值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原告韦值星负担18元,被告严泽明负担192元(定于本判决���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晓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