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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礼民初字第005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7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郝某某诉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礼民初字第00590号原告郝某某,女,1982年4月15日生,汉族。被告邢某某,男,1985年7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郝某某诉被告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她与被告于2011年打工认识,同年3月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11日生一子邢某甲,现随被告生活。由于性格不合,婚后又因生活习惯等差异,再加之被告不关心、呵护原告,游手好闲,脾气暴躁性格倔犟,经常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衣物归原告所有。原告当庭提交证据如下:被告发送给原告的短信记录复印件7份,证明被告有离婚意向,且同意离婚。该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认为,是他发的,但这是在他生气时一时冲动时说的话,这并不能证明他同意离婚。原告辩称:他们系自由恋爱,感情很好,他不同意离婚。原告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二人系合法夫妻关系。上述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当庭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并不能因此就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且又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其夫妻感情破裂,故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2011年打工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同年3月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11日生一子邢某甲,现随被告生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郝某某与邢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且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二人虽有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郝某某对邢某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郝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孝廉审 判 员 :李高超人民陪审员 :刘晓红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 袁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