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7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雷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0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毅。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潘瑞升。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9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同年7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毅及其辩护人潘瑞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雷毅受他人指使将1包冰毒以30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雷毅当场被抓获,经鉴定,交易冰毒重9.9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雷毅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系从犯,且系坦白,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雷毅辩称事先不知道自己送的是毒品。辩护人潘瑞升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雷毅受他人指使,在瑞安市安阳街道十八家车站门口将1包冰毒以30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雷毅当场被抓获,经鉴定,交易冰毒重9.9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概况;2、被告人雷毅的供述,供认受他人指使贩卖毒品事实;3、证人魏某、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蒋某为了立功,从证人魏某处知道他人贩卖毒品线索,蒋某向他人购买毒品,现场交易过来的是被告人雷毅;4、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抓获被告人雷毅的经过;5、物证手机1只、毒品上交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贩卖毒品的重量、成份,同时证明被告人所贩卖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均已被上交和扣押;6、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明被告人雷毅与他人电话联系情况;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归案经过。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确信,并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告人雷毅辩称自己没有贩卖毒品与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毅受人指使,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潘瑞升提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有自首情节,与法律不符,不予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二、涉案毒品9.92克及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1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松华人民陪审员 杨协敏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 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