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民初字第08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7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学田)严召才与张锦红,南通日报社虚假宣传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召才,张锦红,南通日报社
案由
虚假宣传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民初字第0847号原告严召才。被告张锦红。被告南通日报社,住所地南通市西寺路**号。委托代理人沈樑,南通日报社职员。原告严召才与被告张锦红、南通日报社虚假广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召才、被告南通日报社委托代理人沈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锦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召才诉称,原告于去年初多次看到被告属下江海晚报广告中看到松针胶囊能够治疗几十年的慢性病,并且说明服用多长时间能够见效。江海晚报为政府所办,在民众中信任度高,原告患多种慢性病,出于对所宣传的疗效的信任,在江海晚报所列明的南通市崇川区联鑫药房购买了两盒,支付价款人民币796元。原告服用后,根本未见到广告所宣示的效果。经多方了解,该产品仅是一般保健品,根本不能治病。被告南通日报社的该广告明显违反了保健品广告的相关管理规定,欺骗和误导消费者造成原告损失。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退还货款人民币796元,支付赔偿金人民币796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锦红未答辩应诉。被告南通日报社辩称,原告购买的松针胶囊一盒用量为3个月,原告在3月21日购买2盒,3月26日又购买了4盒,共计18个月的用量,购买时间相近,不合常理,不是常规的消费行为,属于恶意购买。原告已就购买了4盒的事情在南通市通州区法院起诉并处理。原告提供的发票系手写,并非机打发票,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松针胶囊说明书上面的批准文号等都是有国家审批,是合法的,而且特别说明过本产品不能代替药物,仅仅具有保健功能。该保健品没有强制性的疗效的法定标准,因此,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4月间,被告南通日报社下辖的《江海晚报》刊登了“紧急通知松针胶囊特惠活动”的系列营销广告,内容为:“嵩珍”牌松针胶囊已获国家卫生部批准,列入国家火炬计划项目;原价598元的松针胶囊特惠价398元(三个月量),活动截止至本月底。并列明38家药房获得授权经销,被告张锦红个体经营的联鑫药房即为其中之一。在该广告的同一版面,还刊登了“从头到脚不得病养生秘诀:嚼树叶啃树皮吃松针”、“众多松针胶囊受益者共同见证(松针胶囊治好了我的头痛;吃松针胶囊,血压趋于正常)”、“快速改善各种慢性疾病”、“科学家对松针的研究”等关联内容,并注明吃松针胶囊在多少天可以见效。2012年3月21日,原告严召才在联鑫药房购买了2盒广告所列的嵩珍牌松针胶囊,花费人民币796元,药房出具了《工商服务企业统一收据》,载明购买的的数量、金额,并应原告要求注明“江海晚报作广告的”内容。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嵩珍牌松针胶囊产品说明书载明,批准文号“卫食健字(2001)第0021号”,该产品是以马尾松针、松皮提取物和维生素C等为主要原料制成的保健食品。经功能试验证明,具有“调节血脂”和“延缓衰老”的保健功能。南通市崇川区联鑫药房于2005年5月登记设立,为张锦红个人经营,经营范围药品零售。再查明,原告于2012年3月26日向通州市长寿大药房购买了相同产品4盒计价款人民币1592元,并于2012年12月以本案南通日报社被告作为被告之一向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判决后,原告不服,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调解后,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人民币3184元。被告南通日报社持有江苏省南通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广告经营许可证》。南通日报社未向本院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以上事实,有刊登广告的《江海晚报》、《工商服务企业统一收据》、嵩珍牌松针胶囊产品说明书、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食品广告的内容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本案中,松针胶囊为保健食品,并非药品,而《江海晚报》发布的广告中出现了“治好了”、“快速改善各种慢性疾病”等关联词句,足以使公众产生该产品具有“药品”功效的认知,并误导消费者作出违背真实意愿的购买行为,属于虚假广告。被告南通日报社作为广告发布人,依法应尽到审查的责任,但其未能尽到审查义务,又不向本院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应当对虚假广告的发布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提供的《工商服务企业统一收据》足以证明其购买了广告所宣传的产品、花费人民币796元,该金额即为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南通日报社应对该笔费用全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其超出该金额以外的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其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锦红经登记批准从事药品零售经营,其该项买卖行为无违法性,亦不是该虚假广告的责任人,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锦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日报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严召才人民币796元。二、驳回原告严召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整(已减半),由原告严召才负担25元,被告南通日报社负担2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原告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判员 周 礼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毛敏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