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西商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7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嘉善县新顺预制构件公司与上海长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县新顺预制构件公司,上海长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西商初字第221号原告:嘉善县新顺预制构件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天凝镇(原杨庙镇)新顺村。法定代表人:沈顺民。委托代理人:张宏、闫伟强。被告:上海长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原名上海长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水产路***号***室。法定代表人:徐新浩。委托代理人:杜从践,上海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嘉善县新顺预制构件公司(以下简称新顺公司)与被告上海长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浩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建强独任审判。被告长浩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13年6月5日裁定驳回被告长浩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长浩公司不服上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8日裁定驳回被告长浩公司的上诉,维持本院裁定。2013年8月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被告长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新浩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从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顺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14日订立加工定作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定作钢砼方桩,合同约定钢材应由被告提供,所有方桩款应在2011年7月31日前付清。签约后原告按约于2011年3月23日至5月28日共计交付被告方桩937根,计1115.435立方米,合计价款1260441.55元。但被告未按约付款,仅于2011年3月13日提供41.865吨(理算47.736吨)钢材,折价220540元外,另付过200000元承兑(汇票),尚欠原告839901.55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方桩价款839901.55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利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8月1日起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新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新顺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被告长浩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工商登记材料各1份。以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资格。2、加工定作合同1份,主要内容为:2011年3月14日,原告、被告下属二分公司签订,约定被告下属二分公司向原告方定作JZHb型钢砼管桩,合计总1000方(立方米)左右,单价1130元/立方米,按实际送方量结算;质量要求与技术标准按04G361图集标准,钢材由定作方提供;交货地长兴欧曼机械有限公司工地;数量按定作方签字的送货单为依据;合同签订后定作方以钢材送货单作预付款(每吨按4620元计算),……余款在2011年7月31号前付清;如定作方任何一期付款逾期超过20天,则承揽方可以不受付款期限限制,就所有加工款一并向定作方要求付款等。原告新顺公司(盖章)、被告长浩公司二分公司(盖章)、王国军(签名)。以证明双方的加工定作关系、单价付款期限、交付地点等。3、送货单16份、确认单1份,主要内容为:长浩公司湖州欧蔓工地项目部收到原告方所送管桩共937根,收货单位由汪岳签名确认。以证明加工方桩的数量及送货事实。4、冯关康和袁永华的名片2张、照片1张(显示长兴欧蔓机械有限公司新建厂区施工单位为长浩公司)。以印证加工定作合同的真实性。被告长浩公司当庭辩称:被告在长兴县没有任何项目;被告和原告从来没有签订过加工定作合同或者其他的合同,原告提供的合同盖的章是相关人员私刻的,合同上的经办人王国军也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更不是被告公司的管理人员;送货单上的签字人汪岳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事实上被告也没有收到过原告的任何货物;被告公司从未支付过40多万元及承兑汇票,原告收到货款后也没有开具发票。被告长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5、长浩公司二分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各1份。以证明被告的二分公司注册登记地在上海路宝山区水产路507号,现在的经理是樊家平,前任负责人叫冯关康,其是在2010年6月份担任负责人的,到2012年1月因民间借贷失踪了,事实上二分公司瘫痪了。6、长浩公司资质证书复印件1份、长浩公司合同专用章样章1份,长兴欧蔓机械有限公司照片1张。以证明被告公司没有桩基工程施工的资质,不可能承接桩基工程,也不可能购买原告的方桩;被告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所用的公章只有一枚,与原告提供的合同章明显不符,分公司是没有合同专用章的等。本院依原告申请,同时系依职权调取的相关证据:7、署名项目经理王国军出具并加盖长浩公司二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定作预制桩材料1份;长兴欧蔓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与长浩公司终止原签订的总承包合同材料复印件1份;加盖长浩公司二分公司章及有冯关康签名的终止合同协议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为终止与长兴欧蔓机械有限公司建造厂房的合同);署名长浩公司二分公司经办人王国军出具的与原告等于2011年5月15日前终止合同的材料复印件1份。8、照片2张。照片内容显示,上海市奉浦开发区国顺路119号与长浩公司冯关康和袁永华的名片显示公司地址一致、冯关康是长浩公司的工作人员、照片显示内容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相关证据内容有关联。9、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为:长浩公司二分公司曾与其他公司于2011年6月8日签订过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加盖长浩公司二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冯关康印章。10、工商登记资料2份8页,主要内容为:上海长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更名为上海长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2010年7月15日至2013年3月19日,冯关康是上海长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分公司的负责人。11、照片1组。经庭审质证,被告长浩公司对原告新顺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不是原件,合同上的公章是私刻的,经办人王国军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汪岳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没有欧蔓公司项目,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方从未承接过证据4中照片显示的工程,被告单位没有袁永华,冯关康曾是被告二分公司的负责人,但其办公地点在总公司内,对证据4中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新顺公司对被告长浩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冯关康确曾是被告二分公司的负责人,也不能排除被告同时使用二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对本院调取的证据7、8、9、10、11,原告新顺公司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公司确在证据2签订地有办公地,被告与另外公司签订合同所使用的合同专用章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所使用的合同专用章是一致的;被告长浩公司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提出王国军在4月份提出终止合同后原告继续送桩与被告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8、9、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照片显示的办公地点是否与冯关康有关需要事后查明,冯关康实际离开被告公司时间是在2011年1月份等。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7系本院从原告处调取,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尚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故尚难以确认,被告就此提出的相关意见应予采信。原告新顺公司提交的证据2、3、4与本案其他证据显示的相关内容相互印证,真实性可以确认,被告就此提出的意见不予支持;本案其他相关证据,均可予确认。综上,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起诉、质证、辩论意见,可确认案件基本事实如下:2011年3月14日,原告新顺公司与被告长浩公司二分公司、王国军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约定向原告定作JZHb型钢砼管桩,合计总1000方(立方米)左右,单价1130元/立方米,按实际送方量结算;钢材由定作方提供;交货地长兴欧蔓机械有限公司工地;数量按定作方签字的送货单为依据;合同签订后定作方以钢材送货单作预付款(每吨按4620元计算),……余款在2011年7月31号前付清;如定作方任何一期付款逾期超过20天,则承揽方可以不受付款期限限制,就所有加工款一并向定作方要求付款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新顺公司于2011年3月23日至2011年5月28日依约向长兴欧蔓机械有限公司工地共计交付方桩937根。原告认为其送货计1115.435立方米,合计价款1260441.55元,但对方只交付了钢材41.865吨(理算47.736吨),折价220540元及金额为200000元的承兑汇票,尚欠839901.55元,故起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长浩公司提出了其与原告新顺公司从来没有签订过加工定作合同或者其他合同、原告提供的合同盖的章是相关人员私刻的意见,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佐证;而据原告新顺公司提交的证据2,并结合证据4、5、8、9、10等,可以确认原告新顺公司与被告长浩公司二分公司、王国军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的事实;故被告就此提出的意见难以采信。同时,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3虽能证明其在合同签订后履行了交付管桩的义务,但其到底向“谁”履行了交付义务?本院审查分析认为,首先,原告提交的证据3--送货单、确认单上均无收货单位的盖章,无法直接确认原告交付管桩的对象;其次,在被告辩称“王国军”、“汪岳”非其管理人员、或工作人员的情况下,原告未能就上述两人的身份、职务及与被告的关系等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再次,原告提交的证据4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系案涉工地的施工单位;第四,原告称收到过被告交付的货款及钢材,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无法证明系本案被告支付或交付;第五,即使证据7是真实可信的,亦难以直接证明原告系向本案被告履行了管桩交付义务;故,本案相关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向本案被告或其下属二分公司履行了交付管桩义务的事实,被告就此提出的相关意见应予支持;原告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尚缺乏依据,难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嘉善县新顺预制构件公司对被告上海长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99元,减半收取6499.50元,由原告嘉善县新顺预制构件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建强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曹 律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