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商初字第16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7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吴新民与诸向前、盐城凯圣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新民,诸向前,盐城凯圣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1690号原告吴新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哲众。被告诸向前。被告盐城凯圣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诸向前。原告吴新民与被告诸向前、盐城凯圣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赵章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新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哲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向前、盐城凯圣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新民诉称:被告诸向前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5月4日至5月13日分笔汇付给被告诸向前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从2012年5月4日起至2012年8月4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该借款由被告盐城凯圣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坐落于盐城市区建军中路56号1幢301室办公用房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同时由被告盐城凯圣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原告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9月20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均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诸向前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9月21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二、若被告届时不能偿还,则依法拍卖被告盐城凯圣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抵押给原告的坐落于盐城市区建军中路56号1幢301室非居住用房,其拍卖款优先用于偿还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三、被告盐城凯圣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诸向前、盐城凯圣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吴新民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身份证、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章程及章程修正案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盐城凯圣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属自然人独资公司;证据四、借条及担保书各一份,证明被告诸向前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2%;被告盐城凯圣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房产作抵押,并作为保证人对原告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约定纠纷发生的管辖法院;证据五、银行汇款凭证两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4日从建行汇付700万元(二笔);2012年5月9日汇付300万元;2012年5月11日汇付28万元;2012年5月13日汇付2万元;2012年5月13日从工行汇付170万元,共计1200万元;证据六、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及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盐城凯圣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坐落于盐城市建军中路56号1幢301室房屋作为原告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已领取房屋他项权证。原告吴新民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七、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10万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诸向前、盐城凯圣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六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系原告当庭提交,且为复印件,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4日,被告诸向前向原告吴新民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向吴新民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整,期限自2012年5月4日起至2012年8月4日止,借款月利率2%,若违约发生纠纷,由瑞安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并强制执行。2012年5月4日、5月9日、5月11日、5月13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分别转账700万元、300万元、28万元、2万元给被告诸向前。2012年5月13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170万元给被告诸向前。被告盐城凯圣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愿提供登记为其单独所有的、坐落于江苏省盐城市区建军中路56号1幢301房产(产权证号:盐房权证市区字第1561**号)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5月8日,被告盐城凯圣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盐房他证市区字第00380**号),载明的债权数额为1500万元。被告盐城凯圣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嗣后,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2年9月20日。原告经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本案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法定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0%。本院认为,原告吴新民与被告诸向前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双方形成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诸向前理应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2%,并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6.10%)四倍,故不再予以调整。合同设定的抵押合法有效,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5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盐城凯圣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约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诸向前追偿。原告主张其支出律师费10万元应由被告承担,因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系当庭提交的复印件,且律师费并非实现债权必要费用,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向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吴新民借款本金12000000元及利息(借款12000000元自2012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诸向前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登记为被告盐城凯圣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单独所有的、坐落于江苏省盐城市区建军中路56号1幢301房产(产权证号:盐房权证市区字第1561**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5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盐城凯圣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盐城凯圣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诸向前追偿;四、驳回原告吴新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400元,减半收取47200元,由原告吴新民负担390元,由被告诸向前、盐城凯圣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681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44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 审 判员 赵章瑜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叶远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