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7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发诉被告曾某深、曾某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发,曾某深,曾某婷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730号原告李某发,男,身份证号码×××0016,195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南宁市××区××路××单××房。委托代理人钟家友,广西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深,男,身份证号码×××353X,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流市××村长××组××号。被告曾某婷,女,身份证号码×××352X,198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流市××村长××组××号。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甘珍珠,南宁市华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发诉被告曾某深、曾某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3年6月24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顾燕、罗昭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谟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家友,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甘珍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发诉称,2009年初,被告曾某深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9年4月15日,原告按照被告曾某深的要求将借款24万元打入被告曾某婷的账户。被告曾某深承诺待工程竣工验收后归还借款,但其所做的工程经验收结算后一直未归还借款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追讨归还借款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曾某深借钱不还,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曾某婷收到原告转入的款项,应与被告曾某深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万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24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4月15日至2013年2月15日止,暂按6‰计为66240元,以后照计至还清借款本息时止。)。本院向原告行使释明权后,原告主张上述的款项,被告曾某婷占有没有法律依据,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曾某婷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本金24万元;2、被告曾某婷支付原告不当得利产生的孳息(自2009年4月15日至2013年2月15日止,暂按6‰计为66240元,以后照计至还清本息时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中国银行进账单,证明原告于2009年4月15日从中国银行转账24万元至被告曾某婷在农行开设的个人账户;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3、被告身份材料,证明被告曾某深与被告曾某婷是父女关系,两被告主体适格。两被告共同辩称,第一,收到本案款项24万元是事实,但该款项是原告在被告的关照下获得外墙工程施工的承包权,为了答谢而赠与给被告曾某婷的;第二,本案的法律关系不属于不当得利,原告主动转汇本案款项的行为实际上是基于业务和利益的赠与关系,原、被告之间属于赠与合同关系;第三,本案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为其辩解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款项实际上是原告赠与给被告曾某婷的;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即使两被告是父女关系,也不能证明曾某深与原告有任何关系。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2、3,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原告的证据1,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本案款项属赠与性质,因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认定被告曾某婷于2009年4月15日占有原告所汇的本案款项24万元的法律事实。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4月15日,原告李某发通过中国银行转账24万元(账号为:4563512600671******)至被告曾某婷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个人账户(账号为:6228480830506******)。之后,原告以借贷关系向被告追讨上述款项,被告则提出该款项为赠与而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对于本案转账的款项,原告此前主张是应被告曾某深的要求而发放的借款,与两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13年6月15日,本院依法向原告行使释明权,原告则于2013年6月17日主张本案的款项为不当得利,要求被告曾某婷返还。本院认为,本案款项的性质认定。原告此前主张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的款项应为被告欠原告的借款;被告则抗辩本案款项为赠与性质,原告对其主张及被告对其抗辩均不能提供确实的证据加以证实,且相对方对对方的主张及抗辩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此前的主张及被告的抗辩均不予采信,即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亦不存在赠与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李某发将款项24万元汇入被告曾某婷个人账户是事实,被告曾某婷亦认可收到该款项,现被告曾某婷不能举证证实其取得该款项有合法的依据,故本院依法认定本案的款项为不当得利。被告曾某婷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的规定,被告曾某婷占有本案款项没有合法依据,理应返还给原告;同时,还应返还该款项所生的孳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曾某婷返还不当得利24万元及所生的孳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不当得利所生的孳息实质是原告从中国银行存入被告曾某婷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所产生的存款利息,故孳息的计算,应自被告曾某婷占有该款项之日(2009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息的利率标准进行计算。本案是否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以借贷关系主张权利,被告曾某婷予以否认,经本院依法行使释明权后,原告才基于不当得利关系主张被告曾某婷返还本案款项,因此,从原告对本案款项性质的认知过程分析,原告是在本院依法行使释明权时才明确本案款项为不当得利,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知道本案款项为不当得利的事实是在本院行使释明权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并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对被告曾某婷提出的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某婷返还原告李某发不当得利24万元;二、被告曾某婷支付原告李某发不当得利所生的孳息(孳息的计算办法:以24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4月1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息的利率标准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58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某婷负担。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燕人民陪审员 顾 燕人民陪审员 罗昭玲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