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枣阳民调确字第003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7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付洪春与曾召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付洪春,曾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枣阳民调确字第00335号申请人付洪春。申请人曾召。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了申请人付洪春、曾召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段钦雁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付洪春、曾召因民间借贷纠纷,于2013年7月30日经枣阳市新市司法所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曾召自愿偿还付洪春本金及利息共计4450元,于2013年11月2日前付清。本院认为,申请人付洪春、曾召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段钦雁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武学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