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175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文昌等与毛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昌,张永芹,毛武,刘培贞,韩洪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7522号原告李文昌,男,1957年10月9日出生。原告张永芹,女,1959年11月10日出生。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桐,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家生,北���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武,男,1987年8月25日出生,现羁押于天津柳林监狱。被告刘培贞,男,1982年6月19日出生。被告韩洪林,男,1987年6月28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平安大厦15层。法定代表人毕伟。原告李文昌、张永芹(下均称姓名)与被告毛武、刘培贞、韩洪林(下均称姓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文昌、张永芹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桐、杨家生,韩洪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刘培贞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前往毛武服刑处进行了就地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文昌、张秀芹共同诉称:李小亮是我们的儿子,2012年8月10日22时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盛华汽配城西侧路口处,毛武驾驶京A号“捷达”小轿车将骑自行车经过该地点的李小亮撞出,后李小亮被送往北京市垂杨柳医院抢救,于2012年8月25日因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于2012年10月3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武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小亮无责任。毛武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正在服刑过程中。肇事车辆京A号车实际所有人为刘培贞、该车商业保险投保人和受益人均为韩洪林,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索赔未果,现我们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我们11万元(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死亡赔偿金),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我们20万元,判令毛武、刘培贞、韩洪林在保险责任限额外赔偿我们各项费用合计729789.57元,包括医疗费61789.9元、误工���1172.4元、交通费1728.6元、伙食补助费9300元、丧葬费28032元、死亡赔偿金887766.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毛武辩称:李文昌、张永芹所述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发生交通事故时是我在驾驶京A号车辆,该车是我借用韩洪林的,我们是朋友关系,我经常向他借车。在医院的时候我已经给过李小亮1.5万元医疗费,其中1万元打有收条,5000元没有打收条。我现在没有钱,以后有钱的话我同意赔偿。韩洪林辩称:不同意李文昌、张永芹的诉讼请求。事故车辆是我借用刘培贞的购车资格买的,实际使用人是我,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由毛武驾驶,且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和毛武承担赔偿责任。刘培贞、平安保险公司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22时0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盛华汽配城西侧路口处,毛武驾驶京A号“捷达”小轿车将骑自行车经过该地点的李小亮撞倒致伤,后李小亮被送往北京市垂杨柳医院抢救,于2012年8月25日因颅脑损伤死亡,住院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用61789.9元。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于2012年10月3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武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小亮无责任。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将毛武诉至本院,本院以(2013)朝刑初字第67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毛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现毛武正在服刑过程中。另查一,京A号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刘培贞,系韩洪林借用刘培贞购车资格所购买,实际所有人及管理人均为韩洪林,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时由毛武向韩洪林借用,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另查二,李文昌、张永芹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三人:李小敏、李小杰、李小亮。李文昌、张永芹均为黑龙江省兰西县长岗乡长荣村村民,李小亮为黑龙江省商业职工学院学生,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北京实习。庭审中,李文昌、张永芹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欲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车辆信息等。毛武、韩洪林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李文昌、张永芹提交第二次询问笔录及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该报告书中载有:“右前远光灯和制动信号灯无法正常点亮”,李文昌、张永芹据此欲证明肇事车辆存在安全缺陷、刘培贞与韩洪林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毛武、韩洪林对该组证据的真���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韩洪林认可借车当日即发生了交通事故,但其否认车辆存在故障。李文昌、张永芹提交医疗费票据、交通费发票及黑龙江省兰西县长岗乡人民政府出具的二人已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欲证明因为此次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数额及交通费数额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毛武、韩洪林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李文昌、张永芹提交李小亮学生证,欲证明李小亮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毛武、韩洪林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李文昌、张永芹认可李小亮在医院治疗时保险公司支付过10000元医疗费,毛武也付过钱,数额无法确认。毛武称其已支付李小亮医疗费15000元,其中10000元有收据,就此,未举证。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家庭户成员信息、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批单、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根据相关部门认定,毛武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故其应对李文昌、张永芹由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京A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亦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韩洪林作为该车的实际使用人,理应对车辆负有安全管理义务,现其将存在安全缺陷的车辆借给毛武使用,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亦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培贞系该车登记所有权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李文昌、张永芹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系李小亮受伤后就医所发生的必要费用,且有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本院应予支持。平安保险公司已经支付10000元,此部分费用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予以扣除。关于误工费,李文昌、张永芹并未举证证明该项损失的实际存在,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考虑到李小亮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及后事确会产生一定的费用,且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小亮亲属的伙食补助费,李文昌、张永芹并未举证证明该项费用的实际发生及必要性,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文昌、张永芹要求赔偿丧葬费2803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相关机关出具的证���及家庭成员信息,李文昌、张永芹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158386.6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李小亮为在校大学生,李文昌、张永芹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小亮因交通事故死亡,必然会给其亲属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关于李文昌、张永芹要求支付精神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要求的数额过高,本院将酌情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文昌、张永芹死亡赔偿金二十九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一万元;二、��告毛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文昌、张永芹医疗费四万六千六百一十一元、交通费一千五百五十五元七角、丧葬费二万五千二百二十九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十四万二千五百四十八元、死亡赔偿金三十九万五千四百四十二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九千元;三、被告韩洪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文昌、张永芹医疗费五千一百七十八元九角、交通费一百七十二元九角、丧葬费二千八百零三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一万五千八百三十八元六角七分、死亡赔偿金四万三千九百三十八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一千元;四、驳回原告李文昌、张永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9元,由原告李文昌、张永芹负担2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毛武负担61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韩洪林负担6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淼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