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豫大民初字第03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7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尹兰明与周正武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大民初字第0347号原告尹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芳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某诉称:2011年11月7日,被告周某某向王兆武借款50000元,约定2012年1月7日归还。2012年2月25日,被告周某某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2年3月3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仅偿还50000元,现要求被告周某某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2年3月3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尹某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2012年1月7日归还。2012年2月15日,被告周某某再次向原告尹某某借款100000元,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尹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注:于2012.3.3日一次性付清)借款人:周某某2012.2.15。”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周某某仅偿还了50000元,尚欠100000元未予偿还,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借条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周某某两次向原告尹某某借款共150000元有借条为证,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由于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周某某只偿还了50000元,对剩余的100000元也应按照约定的时间还款;未按约还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尹某某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于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芳远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程 浩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