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里支行诉启高(厦门)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厦门市俊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叶菊、张拓、曾丽莎、曾戍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里支行,厦门悦盈电子有限公司,启高(厦门)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厦门市俊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叶菊,张拓,曾丽莎,曾戍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民初字第746号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里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负责人林卫国,行长。委托代理人施晓娟、唐颖聪,福建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悦盈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法定代表人张拓。被告启高(厦门)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法定代表人苏少华。被告厦门市俊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法定代表人叶菊。被告叶菊,女,30岁,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告张拓,男,30岁,住河南省内乡县。被告曾丽莎,女,34岁,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告曾戍癸,男,43岁,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里支行(下称农商行湖里支行)与被告厦门悦盈电子有限公司(下称悦盈公司)、启高(厦门)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下称启高公司)、厦门市俊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下称俊力公司)、叶菊、张拓、曾丽莎、曾戍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晓娟、唐颖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悦盈公司、启高公司、俊力公司、叶菊、张拓、曾丽莎、曾戍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湖里支行诉称,2012年4月20日,被告悦盈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债额权协议书》(编号:HT9020010120000124),约定自20212年4月19日止,由原告在债权本金最高余额780万元内,根据原告的需要和可能,为其分次办理融资业务。2012年4月20日,被告俊力公司、叶菊、张拓、曾丽莎、曾戍癸共同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DB9020021120003407),被告启高公司则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函》(编号:DB9020021120003407),被告启高公司、俊力公司、叶菊、张拓、曾丽莎、曾戍癸承诺共同为原告和被告悦盈公司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19日止最高余额78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债券本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2年4月23日至2012年6月4日期间,被告悦盈公司先后与原告签订8份《银行承兑汇票成承兑合同》(编号为HT9020032120001071等),向原告申请开具156张承兑汇票(汇票号为20774824等,票面总额为1560万元,扣除其交存的保证金,156张承兑汇票敞口金额共计780万元),被告均未按期交存汇票款。除汇票号码为20774857的汇票已到期但未实际付款外,现原告为其余已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对外垫款7620680.31元,但被告悦盈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根据《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第六条第(四)项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八条第(六)项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悦盈公司立即偿还汇票垫款及交存汇票款,并要求被告启高公司、俊力公司、叶菊、张拓、曾丽莎、曾戍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悦盈公司向原告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及交存到期汇票款共计7670680.3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汇票垫款之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启高公司、俊力公司、叶菊、张拓、曾丽莎、曾戍癸对被告悦盈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悦盈公司、启高公司、俊力公司、叶菊、张拓、曾丽莎、曾戍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农商行湖里支行(当时名称为厦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湖里信用社,2012年7月9日变更为现名称)作为债权人,与作为债务人的悦盈公司,作为保证人的俊力公司、叶菊、张拓、曾丽莎、曾戍癸,三方共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以上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19日止,与债务人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扣除保证金部分)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780万元,债权到期日不超过2013年4月19日,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满二年。2012年4月20日,启高公司向农商行湖里支行出具一份《担保函》,其中写明启高公司愿为农商行湖里支行与悦盈公司按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主债权数额为780万元,债务履行期自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19日,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满二年。2012年4月至6月期间,农商行湖里支行与悦盈公司共签订8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双方约定悦盈公司应于同意承兑之日,按承兑金额的50%存入承兑人农商行湖里支行指定的保证金专户作为质押担保,汇票到期日前,悦盈公司应无条件地将应付票据款项足额交存承兑人,至汇票到期日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的,农商行湖里支行可以保证金优先清偿票款不足部分;农商行湖里支行因向持票人支付形成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悦盈公司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合同项下的商业汇票承兑的担保方式为悦盈公司以50%的保证金质押,敞口由第三方连带责任保证;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运输、评估等费用,由悦盈公司负担等。上述期间内,悦盈公司按照承兑合同约定向农商行湖里支行交存保证金合计780万元,农商行湖里支行同意承兑以悦盈公司为出票人的156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合计1560万元。上述汇票均已到期,悦盈公司未按期交存票款。除号码为20774857的10万元汇票未实际付款外,其余汇票农商行湖里支行均已实际付款。将悦盈公司预存的保证金及利息抵付相应票款后,农商行湖里支行对外垫付票款7620680.31元,具体垫款日期及金额如下:第一批500万元汇票的到期日为2012年10月20日,垫款日期为2012年10月22日,垫款金额为2408138.87元;第二批500万元汇票于到期日2012年10月24日垫款,垫款金额为2458750元;第三批280万元汇票于到期日2012年10月25日垫款,垫款金额为1376900元;第四批40万元汇票于到期日2012年10月26日垫款,垫款金额为196700元;第五批100万元汇票于到期日2012年11月2日垫款,垫款金额为491750元;第六批80万元汇票的到期日为2012年11月3日,垫款日期为2012年11月5日,垫款金额393391.44元;第七批40万元汇票于到期日2012年11月14日垫款,垫款金额196700元;第八批20万元汇票于到期日2012年12月4日垫款,垫款金额98350元。以上事实,有农商行湖里支行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汇票清单、承兑汇票、垫款清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审理过程中,依据农商行湖里支行的申请,本院作出(2013)湖民初字第746号民事裁定,并在执行该裁定过程中轮候查封启高公司名下的厦门市同安区凤南大埔36号1#厂房、3#厂房,同安区凤南大埔36号办公楼、宿舍楼,同安区T2012P12地块,曾戍癸名下址于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191号之一1502室、思明区仙岳路291之八、思明区湖滨南路388号35A室、思明区湖滨南路388号35B室、思明区湖滨南路388号35C室、思明区湖滨南路388号35D室的房产及思明区湖滨南路388号地下一层17、18号车位。本院认为,农商行湖里支行与悦盈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农商行湖里支行与悦盈公司、俊力公司、叶菊、张拓、曾丽莎、曾戍癸共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启高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按照《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的约定,汇票到期日前,悦盈公司应将应付票据款项足额交存农商行湖里支行;农商行湖里支行因向持票人支付形成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悦盈公司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故农商行湖里支行垫付的票款7620680.31元,应视为悦盈公司的逾期贷款,农商行湖里支行要求悦盈公司偿还该7620680.31元并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垫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充分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号码为20774857的10万元汇票,农商行湖里支行虽未实际付款,但该汇票已到期,悦盈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将票款足额交存农商行湖里支行,农商行湖里支行要求悦盈公司交存该笔票款5万元,依据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启高公司、俊力公司、叶菊、张拓、曾丽莎、曾戍癸为讼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依约对悦盈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启高公司、俊力公司、叶菊、张拓、曾丽莎、曾戍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悦盈公司追偿。悦盈公司、启高公司、俊力公司、叶菊、张拓、曾丽莎、曾戍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悦盈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里支行偿还借款7620680.3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2408138.87元借款的利息自2012年10月22日起算,245875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2年10月24日起算,13769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2年10月25日起算,1967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2年10月26日起算,49175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2年11月2日起算,393391.44元借款的利息自2012年11月5日起算,1967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2年11月14日起算,9835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2年12月4日起算,均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厦门悦盈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里支行交存承兑汇票款5万元。三、被告启高(厦门)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厦门市俊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叶菊、张拓、曾丽莎、曾戍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述被告厦门悦盈电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启高(厦门)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厦门市俊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叶菊、张拓、曾丽莎、曾戍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厦门悦盈电子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5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华人民陪审员 张开顺人民陪审员 刘小群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夏菁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