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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终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7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张立增与杨清顺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立增,杨清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终字第12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立增,男,196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代理人崔益民,秦皇岛天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清顺,男,1956年6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工人南里。上诉人张立增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30日原告张立增与肖建民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了港京牧业公司后面的土地及场院。承租的场地后边有空地9米可供原告免费使用。租赁期限17年。2005年原告张立增与庞利荣签订房屋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将部分房屋土地出租给庞利荣使用。庞利荣使用期间在场地上增建了房屋。因建房问题双方发生矛盾,2008年7月17日双方签订了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约定2008年9月30日解除原来签订的房屋土地租赁合同。庞利荣将承租的房屋和新建的房屋全部交付给张立增,张立增补偿庞利荣新建房屋款26万元。在庞利荣租赁期间,庞利荣将西侧的一半房屋出租给了被告杨清顺使用,庞利荣在免费使用的9米空地上东北部建临时用房33.93平方米,杨清顺在该地西部建临时用房56平方米。庞利荣证明上述所建房屋不包含在折价26万元、交付原告的房屋范围之内。2012年10月22日被告杨清顺与肖建民签订土地租赁协议,承租了肖建民曾经无偿给张立增使用的延长9米空地,租期20年。被告承租该地块后于2012年11月拆除了上述两处临时用房,将该块场地上平整后浇筑了厂房地基,地基高出原告库房地基近2米。被告在地基的西部已经建成了厂房,东部空闲。另查明,原告提供了库房地面的浸水照片五张,被告质证意见为该库每年都浸水。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继续占用原告的经营场地问题,因为该场地虽然曾经由原告无偿使用,但是后来肖建民收回后又出租给被告,原告对此没有异议,被告使用该场地有合法依据,原告主张停止侵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排除被告新建房屋对原告的的妨害,应当证明被告所建房屋妨碍了原告的经营行为,现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恢复所拆毁的89.93平米的临建房屋,原告首先应当证明其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原告主张根据与庞利荣所签订的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而取得了上述房屋,但是出让方庞利荣否认将上述房屋转让给了原告,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对房屋享有所有权,其主张恢复原状、赔偿房屋使用费1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对原告张立增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立增负担。上诉人张立增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争议的空闲地上诉人张立增虽同意肖建民收回,但只是同意收回一部分而不是全部;被上诉人杨清顺新建房屋对上诉人张立增的房屋造成了妨碍;被上诉人杨清顺拆毁了上诉人的临建房屋,应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1万元。被上诉人杨清顺辩称:被上诉人使用的地方是从肖建民处租来的,是合法使用;关于渗水问题,原来就存在,被上诉人建房后修有收水槽把水收走,渗水不是事实;临建房屋准确说是小棚子,东边是庞利荣盖的,让我拆的,西边是被上诉人盖的,成了危房就拆了,上诉人说两个临建是其自己的没有依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清顺使用的空闲地系从出租人肖建民处承租而来,上诉人张立增如认为此地肖建民已承诺由其无偿使用,被上诉人杨清顺已构成侵权,其可向肖建民主张相应权利。关于被上诉人杨清顺所建房屋是否对上诉人张立增经营造成妨碍,上诉人张立增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杨清顺所建房屋对其经营造成妨碍,故其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89.93平方米临建房屋的赔偿问题,上诉人张立增未能证实其对此临建房屋享有所有权,故其请求被上诉人杨清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立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秋丽代审判员 贾晟途代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刘东海 关注公众号“”